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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3篇

2022-10-31 19:48:38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3篇,供大家参阅。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3篇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

  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2]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的来源和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仍处于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阶段发展的特点,建安劳保费实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含重点工程和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建安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第六条 建安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建安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大型建设项目可分期缴款,建设单位需与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缴款额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 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

  第三章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与调剂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但这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性质和成立时间,均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拨付。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1个月后,可向当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建安劳保费拨付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建安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

  第十五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建安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建安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付。第十七条 建安劳保费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1次。申请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经设区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后,报送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调剂计划。调剂计划经自治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调剂计划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安劳保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安劳保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调剂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收的建安劳保费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建安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建安劳保费支出细化方案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管理制度,实行建安劳保费专户管理,分别设立基本部分专户和调剂专户,并接受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将经费划拨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3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

  建设部 建人[1996]512号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建人[1996]5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的来源、促进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劳保费内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按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

  第四条 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的管理分工,凡是执行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不分投资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劳保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劳保费管理工作具体的行政归口职能部门和设立具体营运劳保费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县(旗)三级管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州、市)两级核算制度。为便于统一管理,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立及有关劳保费管理的办法和重要规定等,应在征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批准,发布。

  第二章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

  第六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要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在严格测算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

  第七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统一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按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内容,按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第八条 各地区在测算劳保费计取标准时,要在做好统计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已建立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区,要按劳保费用项目和当地规定的有关社会统筹费率进行综合测算。对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和施工企业实际需要额度进行测算。

  第九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当国家经济结构调整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率、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等因素发生变动时,应通过测算,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劳保费计取标准。

  第十条 劳保费计取标准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一、个别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地(州、市)经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统一。

  第三章 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十一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工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

  第十二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对于一般工程项目,劳保费管理机构可采取先

  预收,待项目决算后,多退少补的办法。对于投资大、工期长的项目,可按施工进度分期收取。

  第十三条 对于执行多个预算定额或一个总概算定额实行分包的工程,要严格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执行地方费用定额而计取的劳保费,由建设单位上缴工程所在地劳保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如不按时足额缴纳执行地方费用定额的劳保费,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对于少缴、漏缴或没有按时缴纳劳保费的建设单位,除补缴劳保费之外,还应交纳一定数额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劳保费统一计取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

  劳保费。

  第四章 劳保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在银行设立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基金(以下简称劳保基金)专门帐户。收取的劳保费必须存入劳保基金专门帐户中,并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同意,可根据确定的劳保费计取标准水平,工程投资规模及实际工作需要,从劳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制订具体的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统一使用制度与办法。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的施工企业,由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根据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支出情况和劳保费实际收取情况,从扣除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的劳保基金中调剂拨付劳保费给施工企业,其中对乡镇施工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从其承建的工程所收取的劳保费中提取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拨付劳保费给乡镇施工企业包干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跨地区施工的地方施工企业和中央部属施工企业,由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从其承建的工程所收取的劳保费中扣除风险积累金、上解调剂金和管理服务费后,并考虑其承建工程时的用工情况,拨付劳保费给施工企业或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管理机构或工程所在地的该施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劳保基金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实行专款专用。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劳保基金挪作它用,否则将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使积累金保值增值,积累金可用于投资国债、国库券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但不得用于其他商业性投资。

  第五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置与职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负责制订全国劳保费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与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地区的劳保费管理工作;组织交流、推广各地区有关劳保费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等。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劳保费计取标准的测算和确定,及相关政策的制订;对劳保费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利用工程项目审批,施工许可证及项目竣工验收等行政手段确保劳保费的收取等。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成立由劳动、施工、定额、质检、安全、财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劳保费重大问题的集体研究、决策及有关政策、办法、制度执行情况和劳保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区劳保费管理机构主要职能是:负责劳保费的收取和劳保基金的使用及日常管理;负责劳保费及财务报表的建立,数据的收集、汇总、上报;对调剂拨付给施工企业的劳保费使用情况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服务,与施工企业建立联系单制度、确切掌握施工企业承建工程及施工进展情况,避免劳保费的少缴、漏缴等。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劳保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主动向劳保费管理机构通报施工项目承建、施工进展及拨付的劳保费使用情况,定期、准确的向劳保费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施工企业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与建设单位一起少报、瞒报工程量,劳保费不予拨付或不予全额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审查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开始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劳保费管理的文件,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人事教育劳动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3

  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建安企业”)改革,规范建安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和管理部门职责,为建安企业创造平等的外部竞争环境,推动我省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劳保费,是指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从工程造价中按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

  第三条 劳保费的收缴、拨付与调剂,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承担建筑施工任务的建安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安企业劳动保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本办法组织实施建安工程劳保费的收缴、拨付、调剂工作;

(二)指导建安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保险工作制度,监督检查企业劳保费使用情况,查处虚报、冒领、挪用劳保费的行为;

(三)核定建安企业劳保费预算和结算;

(四)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时将收取的劳保费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统一使用贵州省财政厅印制的“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

  第六条 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省级部门管理的建安企业和中央在黔企业劳保费的拨付及调剂工作,负责省外人黔企业劳保费的拨付工作。

  各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在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建安企业劳保费用的拨付及调剂工作。

  第七条 建安工程劳保费实行省、市(州、地)二级核算,全省统一平衡、调剂。年初应编制预算、半年预结一次,年终结算。

  第八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接受上级劳保费用管理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审计、物价、工会等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缴存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的劳保费,可由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向同级政部门提出资金存入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的数额,由财政部门负责办理,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劳保费,除此之外,不得用于其它形式的投资。

  第十条 省、市(州、地)、县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所需工作人员原则上由同级建设行政管部门在其内部调剂解决。

  第十一条省、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劳保费收缴管理工作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章 劳保费用的收缴

  第十二条 劳保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通用工程(包括:土建、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按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工程总价的%收取;

(二)水电、设备、管道等安装工程,按现行预算定额计算的人工费的20%收取;

(三)土石方工程,按人机费的12%收取;

(四)专业专用特殊工程的劳保费费率,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测算确定公布执行。第十三条 今后国家对建安工程劳保费取费标准进行调整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造价定额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按测算确定后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 劳保费应在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中单独列项,不作为竞争性费用;未单独列项的,在工程总价中列支。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建安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后,应按本办法第十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根据投资计划一次性足额预交。大中型建设项目一次性交费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与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分期缴纳,但首期缴纳不得低于应缴劳保费总额的40%。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审定的结算金额,多退少补。跨的建设项目每年应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按下列分工,收取劳保费用:

(一)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由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或中央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的劳保费。

(二)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负责收取由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或同级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项目的劳保费。

(三)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劳保费,应由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委托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市(州、地)级管理机构统一拨付调剂使用。

  第十七条 各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所需办公经费,按各地当年实际收缴劳保费总额的%上解到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同时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也从自身收取的劳保费总额中提取%一并作为全省统筹管理,各市(地、州)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所需办公经费,按年编制预算计划,由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地、州)收缴情况统一安排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各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由省级部门管理的建安企业、中央在黔企业和省外人黔企业承包施工项目的劳保费,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解办公经费和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扣除本地风险积累金后,将余额划转到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各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收取由省内其余企业跨地区承包项目施工的劳保费,按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解办公经费和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扣除本地风险积累金后,将余额划转到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

  上述款项应于每半年一次性划拨到相应的劳保费用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未经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劳保费。

  第四章劳保费的拨付

  第二十条 申请拨付劳保费的建安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建安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三)企业人员相对稳定,且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四)外省入黔建安企业已办理入黔承包工程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劳保费的用途

(一)企业按国家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不足的补助部分;

(三)退职人员及解除劳动关系有关费用;

(四)按规定伤、病、残人员有关费用;

(五)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六)农民工的技能培训经费;

(七)其他需由劳保费开支的费用。

  劳保费开支应在上述范围内按有关规定执行,并首先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建安企业应于每年元月底以前编制劳保费预算,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作为该企业所需劳保费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劳保费的拨付标准:

(一)从本省建安企业和中央在黔建安企业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收取的劳保费,按75%的比例拨付给工程项目承包企业。

(二)从省外建安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项目中收取的劳保费,按该企业在承包工程项目期间,在黔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支出全额拨付,但不得超出承包工程项目所缴纳的劳保费总额的75%。

  第二十四条 建安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劳保费的拨付以企业自行完成的建安工作量为依据,按季拨付。存在有分包行为的,应扣除分包工程所含劳保费。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根据施工企业填报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拨付申请表》,按下列工程形象进度分四个阶段拨付:

  基础工程完工时拨付30%,主体完工时拨付30%,工程竣工交验时拨付30%,竣工结算时全部结清,多退少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机构必须将劳保费拨付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安企业,不得直接拨付给建安企业下属的工程处(队)或工程项目经理部。

  外省入黔建安企业申请拨付时,必须出具授权书或委托书,其应领取的劳保费,可拨付给经其授权或委托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安企业应在承建项目缴纳劳保费后两年内申请办理拨付手续,超过期限的,相应的劳保费自动转为调剂金。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拨付手续的,应在拨付期限内报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安企业收到拨付的劳保费后,要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缴纳的,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停止拨付,并在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扣款通知单后,及时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建安企业因破产、解散、转产等原因不再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的,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在办理完该企业劳保费清算后,不再负责其后的劳保费管理工作,也不再承担继续向其调剂拨付劳保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劳保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劳保费总额中提取%作为风险积累金,并将风险积累金的50%上解省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作为全省风险积累金统筹管理,50%作为本地风险积累金进行管理。省级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劳保费总额中提取%的风险积累金作为全省统筹管理。省级风险积累金主要用于因各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当年收取的劳保费不足以支付实际劳保费支出、企业重大维护稳定事件和因特大安全事故对企业职工的死亡丧葬补助等。

  第三十条 各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劳保费总额(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划转的劳保费除外)中提取10%作为调剂金,其中,将调剂金的50%上解省级管理机构作为省级调剂金统一使用,30%作为本地调剂金进行管理,20%作为本地农民工培训经费,(贵阳市将调剂金的50%上解省级管理机构作为省级调剂金统一使用,40%作为本地调剂金进行管理,10%作为本地农民工培训经费)。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从当年收取的劳保费总额中提取10%作为省级调剂金统一使用,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从其管理的调剂金中划拨总额等于其所收取的劳保费总额2%的款项,作为全省农民工培训经费。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当市(州、地)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当年收取的劳保费不足以支付实际劳保费支出时,应先用本地调剂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足的,报经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动用市(州、地)级风险积累金进行调剂。如仍不足时,可申请用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如省级调剂金不足时,可用省级风险积累金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省内建安企业实际所需劳保费总额超过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拨付的劳保费总额的,企业应先采取措施筹措资金补充解决;企业确实无力解决的,可按第十六条规定,向相应的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属实的,可视所收劳保费的余额情况,在调剂金中调剂补助。调剂补助要重点帮助企业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建安企业应建立健全劳保费管理制度,加强劳保费使用管理,按季向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报送职工的增减情况及有关报表。建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改制等情况时,应在企业变更后一个月内将企业职工的变化情况报劳保费用管理机构核实,重新办理劳保费管理的有关手续,并接受劳保费用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劳保费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进行清算、拖欠劳保费的,由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和承包该项目的建安企业按国家和我省解决拖欠工程款的规定予以追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挪用劳保费用等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原《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试行规定》(黔建办通发[1998]1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