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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3篇 浙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2022-10-25 15:35:29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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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3篇 浙江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

  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津价房地〔2003〕394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03年9 月1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本《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四、各区(县)物价局在核定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及标准时要按照质价相符原则,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和程序。

  五、区(县)物价局应继续坚持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或备案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六、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再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各区(县)物价局要按照规定,认真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七、在市、区(县)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收费等级及标准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备案。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要严格执行备案的各项规定和程序,提高效率,搞好服务。

  八、有关部门、企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馈。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纳入经济适用房计划、危改计划、城镇集资建房计划建造的住宅小区和纳入商品房计划中平均销售价格在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以下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公共秩序等内容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住宅电梯、二次供水、消防及5000平方米以上人工湖水体等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养护费用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另行协商确定。

(二)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个别业主或使用人委托,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委托为业主服务,向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协商确定。

  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并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适时进行调整,调整后向社会公布;负责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分为四个等级,各等级指导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具体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见附件)。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根据服务成本变动等因素上下浮动20%。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出售前,由中标的物业企业在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前向市、区(县)物价局提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等级申请,市、区(县)物价局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收费等级和中准价格标准。

  物业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15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

  售房时应明示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

  试行标准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七条 申请核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1、《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核定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正、副本及复印件;

  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方案;

  4、经规划部门审定的住宅小区总平面图和规划设计方案;

  5、《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成本构成核定表》及成本测算资料。

  第八条 成立业主会的住宅小区,物业企业应与业主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结合小区的硬件设施和拟定的服务标准,协商确定收费标准。重新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分别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物业企业与业主会就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不成的,由物业企业向市、区(县)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区(县)物价局在充分征求业主会意见的基础上,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

  第九条 市、区(县)物价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管理。

  市物价局负责市内六区和新四区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或备案;

  市内六区和新四区物价局负责一、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的初审,并负责三、四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或备案。

  其他区(县)物价局负责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核定和备案。

  第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超出一级的,物业企业与业主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并在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30日内分别到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低于四级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由所在区(县)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业主按照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月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交付业主后的房屋(包括业主空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企业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接受市、区(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和业主的监督。

  第十四条 物业企业已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单位和部门不得再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向物业企业收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企业每年至少应向业主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入、支出状况。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价格问题的,由市、区(县)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属于物业管理问题的,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 日起执行。此前制发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文件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1997〕第18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

  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小区(不含别墅)确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保障性住房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限价商品住房小区和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

  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综合管理、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养护五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是指物业管理服务中的电梯、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电子防盗门、可视对讲门、电子巡更系统、住户报警、周界报警、电子显示屏、中央监控系统、景观灯等)、消防系统、避雷系统、航空障碍灯、水景(包括喷泉)等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的费用。

  第六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按照服务标准和对应的收费标准实行级别管理,各等级收费标准为中准价格。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确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时可在中准价格基础上进行浮动,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七条 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机电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养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机电设施设备技术参数或者实际运行成本据实收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滚动使用,每年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会同意的其它费用构成。

  第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与通过招标程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年物业管理服务和指导价格标准》,从四个等级中选择相应级别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并在双方签订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售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购房人在购买新建房屋时,应当首先对《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受其约束。

  第十一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入住两年以上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或服务等级需要调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拟定调价方案并在小区显着位置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调价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 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四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护、养护责任。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其它服务所支付的费用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明码标价的规定,在销售场所或物业管理区域的显着位置公开标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示场地占用费和其他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或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执行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发展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津发改价房地〔2009〕1100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3

  郑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

  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和建设部第十九号令、第三十三号令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是指经营物业管理业务的专业或综合性的按合法程序成立的企业性经济实体;物业管理是指由专业机构及人员依法及按合同(或契约)对物业进行有偿管理和其它与之相关的服务行为。

  第三条 物业管理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区的房屋

  建筑(包括高级公寓、别墅)及其它附属配套设施、绿地、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等项目开展日常养护、维修、整治服务及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

  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

  价和经营者定价。凡属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必须执行市、县(市)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实行资质等级认证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都必须分别到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否则不得经营和收费。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住宅区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启动金)、质量保修金、综合管理服务费、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等组成。

  第八条 维修基金是指公有房屋售房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后一次性缴纳的费用,维修基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

  第九条 维修基金由公有房屋售房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别从售房款中或投资总额中按有关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所得利息用于规定范围内房屋的维修养护。

  第十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接受委托方、业主和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质量保修金旨在房屋保修期内,物业公司因建筑质量问题对房屋组织返修、维护而向建设单位收取的费用。经验收合格的新建楼字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时,由建设单位将扣留承建单位的质量保修金转付物业公司。保修期内非重大质量问题由物业公司负责维修。保修期满后,物业公司按组织施工的实际支出向建设单位结算,余款退回。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服务费,共用设施管理维修费,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公司为全体业主提供公共部分公共场所、公共事务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由全体业主从移交物业管理之日起,按月交纳。

  第十三条 物业公司为业主代交水、电、气等费用的,可根据测算向业主收取一个半月费用额的周转金,存入银行个人专户,利息归业主。周转金使用后下月补齐。服务双方解除此项服务合约时,周转金退还业主。

  第十四条 物业公司为业主个别需求提供特约服务的,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外,其收费标准由服务双方协商议定。个别确需物价部门核定的,由物业公司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管理服务成本(包括物资损耗补偿、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及按规定提取的利费)、利润、税(费)等因素构成。

  第十六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应首先向物业公司,经市、县(市)、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垃圾清运费和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凡已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待销房屋和业主购买后暂未入住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交纳空房看管费。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提供下列管理服务项目:

  1、保证楼宇的安全使用,监督业主按有关规定装饰、装修、使用房屋。

  2、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包括打扫公共走廊、楼梯、电梯、通道、道路、场院、垃圾清运,水池、水塔的清洗、消毒等。

  3、保持公用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包括上、下水管网(含楼内主管道)排水排污、化粪池、住宅区输供电线路、变电室、增压供水系统、消防设备、电梯、房屋本体公共部分及其它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

  4、绿化养护管理、修剪、补栽、补种。

  5、做好消防、治安防范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确保区域安全。

  6、代业主缴纳水、电、气、暖、有线电视、电话等费用、代收发信件等。

  7、为业主提供汽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看管服务(指有公共车库、棚)。

  8、代表业主协调解决日常生活中所涉及的公共事务。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在承接物业管理之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项目及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收费标准调整后,应及时更换《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物业公司应坚持“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对构不成服务内容或无条件、无能力提供服务的项目,不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须统一使用市房产管理部门制订的合同文本,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互监督,共同遵守。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公司应在其服务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挂牌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自觉接受业主和物价、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公司应每半年向业主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公司计划和住宅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委托方或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接受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所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公司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管理服务费的,性质和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进行重复征收。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物价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l、越权擅自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2、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项目的;

  3、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4、不如实申报各种有关收费成本的;

  5、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6、不申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7、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营业用房、写字楼等非住宅楼字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以前所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