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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3篇 农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2022-11-06 23:14:39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3篇 农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供借鉴。

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3篇 农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1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11-12 【生效日期】2004-1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制订的《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制度,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措施,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配套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密切配合,认真贯彻落实。

(厅印)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农村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OO四年十月)

  为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农村特困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的人员;

(二)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经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救助后,个人自负医疗费仍有困难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困难人员;

(三)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二、医疗救助待遇

(一)农村低保对象就医时凭《北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减收基本手术费和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20%,减收普通住院床位费50%。

(二)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县政府资助。到户籍所在区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指定医院就医后,按规定报销住院费用、门诊医疗中的大病治疗费用,以及合作医疗办事机构组织的体检费用。报销起付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报销限额应按照本区县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五保对象、重残人及特困人员可适当放宽条件,提高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定。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增加,不再享受低保待遇后,其个人缴费及费用报销等按一般合作医疗对象对待。

(三)农村五保对象和由民政部门管理、享受定期定量救济的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等民政对象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部分的报销办法,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四)农村低保人员以及其他困难人员因患急重病,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且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三、医疗救助办法

(一)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合作医疗实行集中办理。即,由村委会将本村低保对象(含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申请材料汇总后统一上报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办理参加合作医疗相关手续,并将办理情况汇总上报区县民政局。

(二)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随时受理和审批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的申请,严格办理程序,加强规范化管理,做好登记备案等工作。

  四、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实施医疗救助所需资金采取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等多种方式解决。

(一)各区县政府应参照上末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人数及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资金数额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二)鼓励社会团体、慈善机构和个人向农村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救助方面的资助。

(三)区县政府在临时救助资金中列支一部分资金,用于解决农村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因患急重病造成的生活困难。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密切配合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领导,严格制度规范,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卫生部门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加强规范管理,做好农村特困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时编制资金预决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并会同民政部门共同制定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制度。

(四)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2

  开平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办[2015]30号)、《广东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粤民发〔2016〕184号)、《转发省卫生计生委转发卫生计生委办公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重度残疾人医疗救助服务及保障工作的通知》(江卫[2016]216号)和《江门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江府[2017]26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切实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问题,提高困难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救助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是指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含职工医保和城乡医保,下同)给予资助,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对救助对象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仍难以负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下称范围内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比例救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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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托住底线的原则。

(三)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相衔接的原则。

(五)实行政府资助、亲朋资助、社会帮扶以及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统筹开展、组织实施全市医疗救助工作,会同本级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金预算并发放医疗救助金,审批医疗救助申请,组织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医疗救助实施情况,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预算安排、落实和划拨,做好医疗救助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规范和监督相关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减免重点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与医疗保险信息平台的管理与衔接工作,为医疗救助对象看病就医提供便捷的服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务管理工作,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 -2-

“一站式”服务的衔接工作和医疗救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员的认定、复核和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工作,并将建档立卡对象名单及时提供给民政部门。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救助对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工作,公示医疗救助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收入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开平市户籍人口)

  1、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为重点救助对象;

  2、低收入家庭成员(已领取《江门市区低收入家庭优惠证》的家庭成员);

  3、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根据《中共江门市委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新时期城乡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实施方案(2016-2018年)〉的通知》(江发〔2016〕6号》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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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不含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5、重残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评级为一级或者二级残疾的重度残疾人员且非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

  6、病困人员(因患特定病种而造成经济较大困难的,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上限的)

(二)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限于开平市户籍人口和符合一定条件的持开平市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当年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疾病和诊治门诊特定项目、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万元以上(以规范医疗费用单据为准),且家庭财产总值低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上限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下称重困人员)。

  第六条 除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残人员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外,我市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的家庭财产需同时符合下列所有标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产权房屋总计不超过1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人均存款(包括定期、活期存款),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机动车辆、船舶(残疾 -4-

  人代步车、摩托车除外);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有价证券、基金的人均市值,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均无工业、商业、服务业营利性组织的所有权;

(六)本条第(二)、(四)款所述项目相加总计不超过当地12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资助参保。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全额资助。

  第八条 门诊救助。对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在门诊接受治疗的费用给予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第九条 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免交住院押金。对重点救助对象、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范围内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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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定病种如下: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慢性肾功能不全(慢性肾衰竭,也称尿毒症)、器官移植抗排异、高血压II期以上、脑血管疾病及其后遗症(脑栓塞、脑出血和脑梗塞等疾病引起的后遗症)、冠心病(含心肌梗塞)、慢性心力衰竭(心功能II级以上)、先天性心脏病、肝硬化、慢性病毒性肝炎、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结核、糖尿病、帕金森病、精神病、癫痫、系统性红斑狼疮、类风湿性关节炎、强直性脊椎炎、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海洋性贫血)、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儿童孤独症、儿童脑瘫(含精神运动发育迟缓)、长期昏迷(俗称植物人)、全身型重症肌无力、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戈谢病、造血干细胞移植后相关治疗(移植物抗宿主病及感染的治疗)。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标准

  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和住院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自付费用,分别按以下标准进行救助:

(一)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门诊和住院治疗费按自付费用的80%予以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住院 -6-

  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特困供养人员和孤儿救助标准:在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给予全额救助;未经本级镇(街道)民政部门同意,自行在辖区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用药和检查项目的自付费用,救助标准按城乡低保对象的救助标准进行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住院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救助标准:门诊和住院治疗费按自付费用的70%予以救助,门诊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住院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四)重残人员和困境儿童救助标准:住院治疗自付费用按城乡低保对象救助标准进行救助。

(五)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救助标准:住院治疗自付费用按70%予以救助,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8万元。

(六)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救助标准:住院和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根据《关于印发江门市城乡居民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医疗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江人社发[2017]16号)规定标准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对经医疗救助后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仍较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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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救助对象,内救助后自负医疗费用在2000元或以上的,给予其自负医疗费用80%的二次医疗救助,二次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万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定的医疗机构。

  承担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机构,需根据《江门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相关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的自付部分费用计算基数,需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用药及诊疗服务,所确认的计算基数来计算。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首诊、转院、异地急诊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手续办理。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精准扶贫重点帮扶对象因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医疗保险,合规范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社保部门核算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后的个人自负部分,可参照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按所属对象类别给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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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遗传病、先天性疾病或传染病,国家或省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以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自行到非定点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酗酒、打架斗殴、吸毒、赌博等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个人故意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六)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精准扶贫重点救助对象达到出院条件而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或要求出院之日起,所发生全部医疗费用由其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制定医疗救助标准,应以既有效缓解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又要与时代发展相适应为原则。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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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财政承受能力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家庭成员和精准扶贫重点救助对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医疗救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的“一站式”服务。医疗救助未能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的,救助对象向所属镇(街)民政部门申请零星医疗救助,进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申请医疗救助,需经广东省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进行核对,以家庭为单位由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镇(街)社会事务办递交书面申请,并签署《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核对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零星医疗救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期限。在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原则上在6个月内最迟不超过12个月(以医疗费用单据日期为准)提出申请,超过12个月未提出申请或超过12个月申请资料仍不齐备的,视作放弃申请,不予救助处理。

(二)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申请人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医疗救助申请,并如实提供 -10-

  如下证明材料:

  1、填写《开平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必须如实填写申请人情况和申请原因;

  2、救助对象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

  3、低保证、特困证、儿童福利证、低收入证、残疾证或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城镇“三无”人员和困境儿童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病困人员和重困人员要填写一式两份的《开平市病(重)困人员调查表》,必须详细填写家庭成员情况及其身份证号码,如实填报每位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

  5、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或诊断结果)、住院费用结算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和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6、提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政策性待遇享受的凭证;

  7、非本地户籍申请人,需提供身份证,本市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需连续缴费达12个月以上)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8、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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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参加商业保险的理赔情况凭证。

  10、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组织经办人员,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完成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入户调查时,调查人员须到申请人家中调查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核查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对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家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入户调查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对其医疗救助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公示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期间出现异议且能出示有效证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评议,作出结论。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 -12-

  加。

(六)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相关材料上报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民主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市(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和相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拟批准的申请家庭通过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拟救助金额等。公示期为5日。

(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批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拨付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社会化的方式发放给救助对象。

  公示期间出现异议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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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对不予批准的申请,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重残人员需向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残联机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残联机构经核实后交由同级社会事务办进行医疗救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获得医疗救助的对象名单,应当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政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所需资金按市财政负担90%,镇(街道)级财政负担10%的比例构成;市属单位由市级财政负担100%;

(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按照20%比例安排医疗救助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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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做好医疗救助金预算,并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设立“开平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预算资金和向社会募集的资金。市民政局及有关单位相应设立医疗救助金会计科目及辅助台账。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必须健全医疗救助金管理制度,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运作正常。医疗救助金发放情况要进行登记造册,以备查对。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结报,如当年实际支付医疗救助资金不足可追加财政预算,资金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信息系统开发及维护等相关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一站式医疗救助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并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原件和月报表报送市民政局,经审核审批后,按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救助金。

  第二十九条 市直相关单位要协助做好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特困供养人员证》、《城乡居民低收入家庭证》人员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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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医疗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医疗、教育、住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建立各级社保部门与民政部门的定期沟通机制,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确保资金专款专用。打造救助资源与救助需求信息对接平台,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实现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社会服务信息的对接、共享和匹配。尊重困难群众个人意愿,及时将经过社会救助后仍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向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转介,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汇总整合社会救助和慈善服务的政策、项目和资源,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刊物、互联网等载体广泛宣传,便于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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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严禁优亲厚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视情节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救助对象以隐瞒、造假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待遇,不配合或有意阻扰民政工作人员调查事实真相的,一经发现,审批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救助办法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本救助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市制定的有关医疗救助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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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3

  陕西省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陕民发[2004]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省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救助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贫困户,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医疗救助办法:

  五保户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筹资部分,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全额补助;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户因病发生的费用由当地政府全额补助。

  农村贫困户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筹资,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的救助标准和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救助人数及医疗费实际支出数额等因素确定。对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四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人(户主)想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村委会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委会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签注理由后逐级退回申请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在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意见返回乡镇。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五保户、贫困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后,在年初或一个参合作费一次性将个人应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局拨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实行社会化发放或其他办法发放。

  第四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在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 第十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等应按本县合作医疗实施方案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承担医疗救助的卫生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神聊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基金来源:

㈠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㈡省、市、县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㈢社会捐赠及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帐户。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乡镇农村医疗资金帐户或委托的社会发放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使用。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卫生医疗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定点卫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各地可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以及监督、审计等部门参与的办法,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理或依法处理。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和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总数、费用支出总额及分乡镇人员支出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八章 附则

  陕西省民政厅

  2004年11月24日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下发后,各市、县应结合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和实施细则。本暂行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