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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阳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3篇 庆元县农村建房审批标准

2022-11-06 15:49:35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松阳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3篇 庆元县农村建房审批标准,供大家品鉴。

松阳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3篇 庆元县农村建房审批标准

松阳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

  茂名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茂名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建房,适用本办法。

  因征地“农转非”后的居民小组居民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范围内新建、扩建、拆旧房重建及建猪牛舍等建房用地。

  第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用途管制,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做好安排。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和村庄建设。

  根据国家建设或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木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当拆旧房重建和使用村庄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推广建设公寓式住房。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土地的所有权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

  严禁个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或转让建房用地。第七条 农村村民需使用农用地建房的,必须按照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章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村民户,可以申请审批建房用地。

(一)住房确有困难的住户;

(二)符合法定婚龄结婚,并分户独立生活的农村村民户;

(三)拆旧屋重建的农村村民户;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其他农村村民户。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所在地的村民小组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以下简称用地呈批表)。经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加具意见后,附户主身份证、本户人口户口簿、原房屋土地使用证等复印件一并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用地呈批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的20日内,对申请建房用地户的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用地位置、土地类别、原房屋占地面积、土地权属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后送当地国土所。

  第十一条 国土所接到《用地呈批表》及附件后,应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对不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要书面通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建房用地条件的,即加具意见并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国土局依法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房用地的,按规定交清各项税费后,由国土局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所需交的各项税费,必须严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不按规定程序或者不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受理单位通知其按有关规定办理。拒不按有关规定办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应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二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国土局同意,可延长竣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用地建房应在动工建房前报名国土所,由国土所派员到现场划定用地界至,并严格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建房占地面积进行施工。

  房屋竣工后,建房用地申请人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当地国土所申报发证。经复核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国土所发给《土地使用证》,作为合法使用土地的凭证。

  第三章

  建房用地标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按房屋投影面积计算。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房用地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8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二)有责任田耕种的农户需要建猪牛舍、柴房、厕所的,每户可批准临时用地面积40平方米以下。

  村民小组土地基本被征用完符合征地“农转非”条件而未办“农转非”的农业户和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户,不再批给猪牛舍及厕所用地。

  第十九条 建房户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建房用地面积及四至尺寸和用地位置,不得擅自调整批准的建房用地四至尺寸或建房用地位置。第二十条 批准占地新建房屋的朝向、设计、立面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房户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确需建围墙的,不得超过批准的用地面积范围,不得妨碍公共通道,不得影响四邻通风采光,不得擅自将自留地、竹木地、承包地、其他空闲地等圈进围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房户不如实填报家庭人口、原有房屋用地面积、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及土地用途的,国土部门不予审批其建房用地。若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依法注销批准的证件;已建房用地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建房户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房或超过批准面积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 擅自调整已批准的占地建房面积的尺寸或改变批准规定的土地位置建房的,超出批准范围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非法占用土地可拆除建筑物并处罚款。已竣工的房屋如不影响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不作拆除的,可根据违法程度,补纳各项税费,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猪牛舍、厕所、临时棚、围墙或其他建筑物的,一律拆除,并按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租或转让建房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国家、集体收回土地,并处非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批准新的建房用地后,原有的房屋必须在新屋竣工五个月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的建房用地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建房用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国土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用地建造生产经营房屋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松阳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2

  一、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流程

  1、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建房理事会提出申请;

  2、村村民建房理事和村委召开会议,讨论通过后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

  3、公示5日无异议的,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4、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国土资源管理所5个工作日内集中会审和现场勘查;

  5、符合条件的报镇分管领导提交会议研究;

  6、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村委会。

  7、镇召开会议研究;

  8、经会议研究同意的,镇人民政府7个工作日内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乡村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用地批准书》,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审批结果,公布期限5日;

  9、经会议研究不同意的书面答复申请和村委会。

  二、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占用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的办理程序:

  1、镇人民政府初审;

  2、县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

  3、农户缴纳相关税费;

  4、县国土资源局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松阳农村村民建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3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株洲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镇、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改(扩)建个人住宅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和风貌。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形成村民自建住宅小区。(新版删除该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因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二章

  范围划分

  第六条

  市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控制区域内为农村村民建房的严控区城。具体范围包括:街道办事处、镇的全部区域,武广新城、湘江新城等规划覆盖区域,总体规划其他相关规划覆盖区域以及因建设需要规划控制区域。

  农村村民在严控区城内新建、改(扩)建住房进行严格控制,若符合建房资格确须建房,则通过安置房解决或在规划的村民集中建房点内建设,如在村民集中建设点建设确存在困难的,经区政府同意,可因地制宜、相对集中建设。

  在严控区城内属于D级危房等级的,由镇人民政府、区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按D级危房处理,拆除原建筑后按原建筑面积、原层数(但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10平方米,层数不得超过2层)批准改建。

  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对暂未编制城乡规划的区域进行农村村民集中居住点的选址,并编制规划报市规划局批准(此两段删除)

  第三章建房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原有住宅拆除重建的;

(五)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节约使用宅基地,层数不得过1层,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超过3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总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不符合镇、村庄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五)选址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或切坡建房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

(六)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农村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申请报告(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民代表或户主签字同意);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对申请人建房资格审核后分期分批在其村、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对符合建房资质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部门以及村委会人员联合实地踏勘,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后先后报送规划天元分局、国土天元分局核实核准。

  第十二条规划分局在接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

  国土分局在接到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及规划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及时通知镇人民政府。村民应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对村民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的,不予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应在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申请人取得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部门及治违中队一同实地放线,划定四至范围,承担批后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收到申请人送交的申报材料时应填写接收材料清单,由接收人签字后交申请人保存。

  镇人民政府、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及相关部门每次移交材料时均应填写材料移交清单,接收材料人员应签字认可。

  第十六条

  规划分局、国土分局在踏勘时应对村民建房审批需提交的材料用清单形式一次性告知。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党接受监督和检査,如实提供情沉和必要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村民建房审批的后续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及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村民集中建房的设计方案按照区建设局委托具有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相关图纸统一规范,若村民要求自行委托设计,其委托设计的方案须报区建设局核准后报规划分局审批。

  第二十条房屋建成后,规划分局应对房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及设计方案符合程度予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分局对房屋的用地情况进行验收。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一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规划和用地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区政府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村民建房手续办理费用,依据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镇、村以及相关部门不得搭车收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建房等历史遗留问题,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