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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与完善

2022-10-13 11:27:19综合范文

第一篇: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与完善

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与完善(1)[摘 要] 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宫、外延广泛的范畴,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我国会计制度改革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国际化进程缓慢,规范的协调性差等方面。应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构建企业会计制度,按“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完善会计制度,加快我国会计规范的国际化进程,强化约束和监督机制。

[关键词] 会计制度;改革;不足;对策

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我国在会计领域迈出了改革的步伐。会计改革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范畴,它包括会计制度的改革、会计手段的改革、会计管理体制的改革、会计教育的改革以及会计观念的变革等,其中会计制度改革是会计改革的实质和核心,它不仅是会计改革成败的决定性因素,而且反映着会计改革成效的优劣。

一、我国会计制度改革的不足

(一)行业会计制度的具体行为规范不适应企业改革的要求

1.不能适应企业经营多元化发展的要求。随着市场机制的日益完善和风险机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经营将成为企业经营的必然趋势和战略选择。多元化经营必然使企业涉足于各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而执行现行会计规范要求企业对不同行业、不同性质的经营业务分别设置账户,并采用不同的会计程序与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这不仅增加了多元化经营企业会计核算的工作量,影响核算效率和质量,而且难以保持口径一致与反映综合的财务会计信息。

2.不利于会计信息的行业比较和分析。执行行业会计制度,使得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会计处理所依据的原则、程序、方法各不相同,这就必然导致会计信息在行业、企业之间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资主体对潜在投资对象的比较、分析和选择,最终不利于资金的合理流向和资源的优化配置。

3.不便于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有效的财务监督。企业各投资主体对企业实施财务监督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资主体出于增加投资收益、回避投资风险的考虑,会不断的改变投资对象,使资金经常性地从一个行业转向另一个行业,或同时分布于若干不同行业;另一方面不同行业又执行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投资主体要实施财务监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业的会计处理原则、程序和方法,这无疑加大了财务监督的难度,影响财务监督效率。

(二)现行会计制度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完整性和系统性是现代会计制度应具备的基本特征。所谓“完整性”是指会计制度应包括和覆盖全部会计实务,使每一会计行为,每一会计事项都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所谓“系统性”是指现代会计制度应是在会计目标统一约束下,由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层次的会计制度构成的有机体系。然而,我国现行的会计制度基本上是围绕企业常规会计事项由国家统一制定,在构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1.一些现代会计分支尚未纳入会计规范体系。近年来,随着会计领域的改革开放以及会计理论研究的深化,一些新的会计分支,如人力资源会计、质量成本会计、物价变动会计、金融工具会计等早已为人们所熟悉,然而,有关这些会计分支,我国目前尚无具体的制度或准则规范,使得现行会计规范在内容上残缺不全,尽管一些企业认识到需要通过会计系统确认和计量人力资源的耗费,需要核算与报告物价变动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的影响,也需要核算和报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及其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等等。但由于缺乏这方面的准则、制度,使得企业会计人员力不从心,或只能按各自的需要作出不规范的会计处理。

2.许多企业缺乏健全、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完善的会计规范体系不仅包括国家统一制定的各个层次的会计规范,而且还包括企业根据其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制定的内部核算制度和办法、会计核算的基础管理制度与办法、成本核算制度与办法、内部财务成本的分析考核制度及办法等。然而,目前许多企业只执行统一层次的会计规范,而无完善的内部核算制度与办法,不但损害了会计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而且往往导致企业成本不实、账目不清、数据不真。

(三)会计制度改革的国际化进程缓慢

《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会计在国际化进程中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其进展不尽人意。现行会计规范在许多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尚未协调,甚至差异较大。例如有关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等会计方法,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而在我国的会计准则和制度中,有关这些方法的选择作了较严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国外被广泛使用的会计程序和方法,在我国尚未应用或受到严格限制。

由于这些差异的存在,使得我国的会计信息缺乏国际可比性,不能充分发挥其“国际性商业语言”的功能,这正如我国的涉外企业需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与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编制两套口径不同的会计报表,并分别由不同国别的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这充分表明,由于会计规范的差异,一方面使我国涉外企业的会计工作量增大,会计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国际性竞争,另一方面有碍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国际化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国际化拓展。

(四)现行会计规范的协调性差

在我国,自《企业会计准则》出台后,分行业、分所有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制度,对相关事项的核算与报告作了许多规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对公司制企业的财务会计作了一系列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第三章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面看,与会计制度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诸多不协调的方面。以报表种类的设置为例,工商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编制的财务报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和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而《公司法》规定企业除编制几个基本财务报表外,还应编制财务情况说明斗书,对主营业务收支明细表(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则没有明确要求。新近出台的假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变则规定企业须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应交增值税明细表、利润分配表以及分部营业利润和资产表等。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导致企业会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无所适从。比如一个从事产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应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按《公司法》规定处理,是无从明确的,结果可能导致同一类型企业按照不同的规定进行处理,损害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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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浅谈我国会计电算化发展与完善

浅谈我国会计电算化发展与完善

我国的会计电算化工作起步较晚,从20世纪70年代末才开始,经历了尝试阶段、自发发展阶段和有组织、有计划地稳步发展阶段,到目前的管理型会计软件发展阶段。在这20多年的发展过程中,已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商品化、通用化的财务软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许多会计软件的开发已经走向专业化、商品化、社会化的轨道。由于财务工作本身的特点,以及网络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的迅速兴起等等,一些先进的、现代化的事物的不断出现,对会计电算化系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在会计电算化的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严重阻碍了其向更深层次发展。为此,我就当前我国会计电算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一些看法。

一、我国会计电算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会计电算化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要进行大量复杂的工作。虽然我国的会计电算化工作形势看好,但是会计电算化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会计软件通用性差、集成化程度低。

财务软件厂商基本是一套软件使用于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用户,对行业特征和单位的核算特点考虑不够。导致不少施行会计电算化的会汁人员仍要做大部分辅助工作。系统初始化工作量较大,难以增加自己所需要的功能。材料、工资等各核算子系统分隔,缺乏会计数据传输的实用性、一致性和系统性。

(二)没有充分发挥电算化对强化财务管理的功能。

多数单位电算化部是用于代替手工核算,仅仅是减轻了会计人员的负担,只重视报账功能,忽视管理功能。只在软件的材料核算、工资核算、固定资产核算等功能上较强,而对管理型功能的成本核算、财务指标分析体系,以及资金供求预测等模块没有进行没汁,功能不全,没有充分发挥会计电算化对加强财务管理的功能。

(三)会计软件开发疏漏了审计因素。

传统审汁中最为重视的会计系统提供审计线索的方法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计算机自身及会计软件运行特点,加上审计人员对会计电算化内部程序不一定全面了解,使得会计电算化过程成为一只“黑箱”。电算化会计系统本身的故障也会给审计工作带来困难。目前,会计电算化与审计处于一种“脱节”状态。

(四)数据保密性、安全性差。

财务上的数据是企业的绝对秘密,但却没有几家软件厂商认真研究过数据的保密问题。由于许多单位对会计电算化档案的组成内容不甚了解,缺乏管理经验,造成存储会计档案的磁盘和会计资料未能及时归档,已经归档的内容不完整。没有及时制定相应的会计电算化档案保管人员职责,从而造成会计档案被人为破坏,乃至单位会计信息泄密。会计人员计算机操作业务素质水平也有待提高。

二、会计电算化对策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兴起,会计电算化在具体应用中存在着认识不足、人才短缺、信息安全风险、没有统一规范的数据接口等一系列问题,本文针对会计电算化存在的上述问题提出了加强认识、注重复合型人才培养、健全保密措施、规范各软件数据接口技术等完善对策。

(一)改善和提高会计软件功能,形成企业管理的核心部分。现行的单位会计软件虽然已开始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过渡,但总体上讲,模块不能适应管理需要,必须将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会计软件功能,增加具有管理型功能的模块。建立一个通用统一的财务软件协议,并与市场细分相结合此协议可以规定相同的数据接口,或者规定公共的转换接口,使不同的数据可以相互转换,且可以被辩别与接受,这样不同软件系统下的数据可以直接使用,不必再做处理,使不同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二)改善和提高会计软件功能,形成企业管理的核心部分。现行的单位会计软件虽然已开始从核算型向管理型过渡,但总体上讲,模块不能适应管理需要,必须将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会计软件功能增加具有管理型功能的模块。

(三)要加强会计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保密性。

财务上的数据往往是企业的绝对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关系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了确保会计信息的安全、保密,要做到:一是对于重要的计算机系统应加电磁屏蔽,以防止电磁辐射和干扰。制

定计算机机房管理规定,制定机房防火、防水、防盗、防鼠的措施,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对策等。二是实施必要的内部控制。在电脑网络环境下,某些内部人员的恶意行为及工作人员的无意行为都可能造成会计信息的不安全性,因此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是必要的。三是增强网络安全防范能力。网络会计实现了会计信息资源的共享,但同时也将自身暴露于风险之中,这些风险主要来自泄密和网上黑客的攻击等。为了提高网络会计信息系统的安全防范能力应采用一些措施,例如采用防火墙技术、网络防毒、信息加密存储通讯、身份认证、授权等。四是加强数据的保密与保护。在进入系统时加一些诸如用户口令、声音监测、指纹辨认等检测手段和用户权限设置等限制手段,另外还可以考虑硬件加密、软件加密或把系统做在芯片上加密等机器保密措施和专门的管理制度。

(四)提高会计人员计算机操作业务素质。

要提高会计人员计算机业务素质,必须大力加强人才培训的力度。企业应立足于国际水准,培养或聘用一批高级技术人才,他们能够掌握国际先进技术,精通信息技术,熟练应用会计电算化,推动企业电算化事业由“核算型”向“管理型”、“智能型”转变。

三、会计电算化未来展望

电算化会计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完善和发展。可以预见,电算化会计将出现或可能出现以下发展趋势。

(一)获得普遍推广和应用,大范围的信息处理网络得以建立。

电算化信息处理从形式上看是信息处理手段的变化,实质上却是生产方式的转变,是一种先进的生产力,因而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随着经济的发展及人们对电子技术认识的加深,它必将获得普遍推广和应用;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大范围的会计信息处理网络也必将建立。

(二)信息处理和分析专业化、智能化。

由于信息处理和分析专业性较强,需要专门的人才,具备多方面的知识,且具有较高的成本,因此为小企业及个体经济提供信息服务的专业部门(类似于目前的代理记帐)将会逐渐出现。此外,随着智能电子技术的发展,信息处理也会朝着智能化发展。

(三)与管理会计系统相结合,促进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

完善。

现行会计体系把会计分为财务会计(含成本会计)和管理会计两个子系统。电算化会计信息处理的代码化、数据共享和自动化,为两个子系统的结合提供了条件和可能。从发展的眼光看,企业应同时建立两个子系统并予以有机结合,以便运用财务会计资料,建立适应管理需要的会计模型,使电算化会计从核算型向管理型发展,从而推动整个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建立和完善。

(四)促进会计自身的发展和变革,推动电算化会计在新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信息处理网络建立后,企业将如何做到既及时合法提供会计信息,又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两个会计子系统实现结合后,如何改进现有财务报告;信息经济将对现行会计理论和方法产生什么影响等。对新课题进行深入研究,必将形成新的会计理论和方法而新的会计理论和方法的确立,又将使电算化会计在新的基础上获得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结束语

电算化会计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也是突破传统会计观念,对现行会计理论和方法提出新问题、新课题,以及研究和确立新的理论和方法的过程。如电算化会计在系统设计、工作组织、信息处理及帐务处理程序等方式和方法上的改变,本身就是对现行会计理论和方法的突破和完善。虽然从短期看,这些影响只是渐进性的,但从长期看,随着电子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电算化信息系统的普及应用,新的问题和新的课题将不断出现,并以新的会计技术将问题一一解决。

第三篇: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在2001年修改1980年《婚姻法》时,应众多社会团体、学者、民众的要求,以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如何具体适用该条内容,司法实践中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为此,《婚姻法解释

(一)》、《婚姻法解释

(二)》先后作了较详尽的规定,从而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制度体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后备受各界的关注,学界及社会各界的绝大多数人均肯定了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认为其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止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然而,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它的不足,总会引发人们站在各自的利益角度进行各种各样的讨论。《婚姻法》修正案实施后,很快就有“新婚姻法‘过错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遭遇尴尬、难于操作”等说法。确实,《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实际运用中确实存在不少问题。本文即在总结学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新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并力图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可以请求赔偿之情形的范围问题。

《婚姻法》46条以列举的方式将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规定为确定的四种。对此很多人都认为范围过窄,即这四种过错不足于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笔者也持这种观点。诚然,社会生活丰富多彩,千变万化,法律永远不可能穷尽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而且立法者的意图可能旨在强调只有一方存在法律规定的严重过错时另一方才可以获得赔偿,一般的过错无需赔偿。但是仔细观察我们周围的现实,这四种法定情形确实使许多因对方具有其他过错而使其遭受损害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时得不到赔偿,而这些所谓的“其他过错”之严重程度并不比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轻。比如,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各种过错中,夫妻一方与他人长期通奸(有的甚至导致怀孕生育,此类例子在现实中举不胜举)给另一方带来的伤害并不一定就比46条第(二)款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轻。又如,男方犯了强奸罪,这种行为给妻子带来的精神伤害无疑是巨大的,但若双方离婚妻子却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得不到相应的赔偿,我想无论是站在哪个常人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都是极不合理的。此外,现实中还会存在很多其他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情形,如一方吸毒成瘾、赌博成性、卖淫、嫖娼,还有欺诈性的抚养子女等等。夫妻一方存在的这些过错完全可以成为对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而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笔者平时在接受法律咨询时经常会想到这个问题,因为很多当事人都想在离婚时得到对方的一点赔偿,原因是对方尤其是男方的“包二奶”、嫖娼、赌博等行为使他们感到自己是婚姻中的受害者,但是由于法律只规定了四种情形,他们的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面对法律的硬性规定,这些婚姻中的受害者也许只能发发感慨、自认倒霉了。

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法律应该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即在列举了现实生活中最常发生的几种过错之后,增设一个兜底式条款,即“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从而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保证实践中因对方的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婚姻当事人得到应有的救济,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也许有人会认为这样规定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出现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审判结果不一致甚至大相径庭的现象。因为对于何谓“严重过错”,每个法官、每个人的理解都是不同的。笔者认为,这是另一个问题,法官的自由裁量与法律明文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是一对避免不了的矛盾,是否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仔细分析所面临问题的性质,同时要考虑现实中的实际情形,权衡利弊,作出选择。而目前我们面临的现实是,许多婚姻中的受害人在应该得到救济的时候却找不到法律依据,这是我们的《婚姻法》应该考虑的问题。在自由裁量这个问题上我比

较同意一位学者曾阐述的观点:“法官滥用权利只能造成一些案件的不公,而法官没有裁量权却可能造成一类案件的不公。”[①]

二、举证责任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举证规则,离婚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中也遵循此项规则,即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一方应就对方所具有的法定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不会认定对方的过错从而支持其赔偿请求。但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复杂和困难的问题,许多婚姻中的受害方因为无法取证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只能干吃“哑巴亏”。在46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中,除了重新登记的重婚行为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证明以外,其他几种情形的证明其实都存在很大程度上的困难。如

第二条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当事人多数都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配偶另一方很难知道,即便知道也很难搜集到会被法院采信的合法证据,因为其取得证据的方式可能涉嫌非法而被法院排除在外。此外,《婚姻法解释

(一)》将此款规定进一步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行为。”笔者认为对这里“持续、稳定”的证明是很难的,受害一方不可能天天去进行跟踪、拍照去证明这个“持续、稳定”,同时证人证言的证明在当今社会更是难上加难。现代社会男女同居的现象屡见不鲜,人们对此也已经见怪不怪,而且对于毫不相干的陌生人,谁愿意为其家务事去作证呢?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中国人所具有的这些传统文化观念都使当事人的证明举步维艰。

当事人的举证困难使得许多婚姻中的受害方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对于明明存在的事实却无法搜集相应的证据提交给法院,给人的感觉是“有法,却依不了”。当然,法律是讲证据的,“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任何时候我们都不能否认证据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但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与证据本身同等重要。如何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使诉讼双方的地位更加平等,更能保护弱者的利益,是我们应该考虑的问题。不少学者针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的认为应该在特定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减轻了婚姻中受害一方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操作中可能存在问题。既然是特定情形下采用此变通规则,那什么样的情形才算是“特定情形”?有的纯粹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另一部分则采用过错推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这当中的界限难以把握。

笔者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上可以考虑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如果受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虽然不能百分之百地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但已经能够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通过适当降低受害者的证明要求,可以较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正。当然在适用这一证明标准时应该注意: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等等。

三、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

根据《婚姻法》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可以提起的损害赔偿应既包括财产损害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然而这条规定本身并未对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进行任何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应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关于确定赔偿金数额的方法有很多,但却不能帮助我们计算离婚损害赔偿金额。我们当然不可能规定非常具体明确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但至少可以在赔偿范围上规定得稍微再明确些,便于司法操作。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财产损失上没有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瑞士民法典》第151条的规定,即因离婚,无过错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那么因一方有过错而导致的离婚使得婚姻当事人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有什么损失呢?赔偿多少呢?一般认为,夫妻双方婚后建立了共同的生活体,双方对共同体的存在有着较长的预期,于是投入也是长期的。为维护这个共同体,双方的投入是多方位的,包括情感、财产、性、寄托、信任、忍让等等。在因一方的过错行为而不得不终止婚姻关系时,无过错一方的付出就得不到回报。无过错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财产共有、扶养的继续、未来继承的实现是应当受保护的,而离婚必然导致这些利益的丧失。对离婚造成的财产损失,史尚宽先生认可的有离婚诉讼费用,强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所受损失。[②]至于可期待的权利当然是财产共有、扶养的继续,以及未来的继承。我认为,我们可以借鉴以上观点来作出一些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规定,从而确定婚姻中无过错方因离婚遭受的财产损失。至于具体的细节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过错方的身份地位、认错态度,受害人的自身状况、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四、诉讼时效问题

司法解释

(一)第30条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分三种情况进行了规定,其中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时应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提起,作为被告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时间应在离婚后一年内,笔者认为此规定与民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是相悖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无过错方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在离婚后的一年内未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补偿给受害方造成的财产及精神损失,为了保护其合法利益。但这种规定与此立法意图显然是不一致的,而且婚姻法属于民法,其关于时效的规定若无特别情况,当然应与总则保持一致。相比较这条时效规定,司法解释

(一)第31条对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规定就比较合理,即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为此,笔者认为,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也为了实现法律间的协调,应将此条进行修改。即作为原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没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或者作为被告时没有提出的,应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否则视为放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在学术界,许多学者将《婚姻法》第46条的损害赔偿定位为侵权损害赔偿。但2001年夏天,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研室召开的“民法典起草的研讨会”上,江平教授提出离婚

时损害赔偿应当是违约还是侵权的疑问。对一个看似已有定论的问题,却遭到的大师的质疑,也许这个问题真的值得探究。其实也有不少学者倾向于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属于违约赔偿,他们也采用了各种方法进行论证,然而笔者认为无论将离婚损害赔偿完全作为侵权赔偿还是违约赔偿似乎都不能非常严格地自圆其说。对于46条规定的诸项损害赔偿,其性质不能全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进行概括,而是既有单纯的违约损害赔偿,还有二者并存的情形。也许对这个问题的探讨欲在一时间得出一个非常明确的答案并非易事,本文由于篇幅所限,不再赘述。

其实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研究的文章有很多,这些文章所阐述的问题除了本文上述的几个之外,很多还都提到“第三者”该不该赔偿的问题,他们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范围太窄,应该将破坏他人家庭的“第三者”(非故意者除外)包括进去,因为“第三者”和婚姻中的过错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共同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能是配偶之间的赔偿,《婚姻法》调整的是夫妻关系,若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理由和性质只能是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即其侵犯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对配偶权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但它并不属于夫妻间的离婚损害赔偿。

六、结语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总体上当然是历史的进步,然而其在实施中出现各种问题也是在所难免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也许并不必然说明该制度的不合理,但至少可以是我们寻求更合理制度的开始。任何问题的提出和争论都不是单纯的学术之争,而是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更好的运用,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更大程度地保护婚姻中的弱者和受害方,为了建立更加和谐、文明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本文章由西安最好的牛皮癣医院 育子女等)。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有如是规定,但赔偿基础与立法本意却大有区别,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强研究。

确立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立法基础是我国婚姻法总则的要求,该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这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该条文的字面在上理解,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好象是离婚,而上述的四种侵权行为就成了前提条件。但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此解释来理解,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又好象是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由此,我们便产生一个疑问: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究竟是离婚,还是侵权行为呢?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婚姻法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实质来理解,只有存在婚姻法确定的四种侵权的法定行为时,才可能发生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而其他行为均不能产生这种法律效果。而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只不过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前提,仅仅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要求。故笔者认为我国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但有人提出: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在离婚时侵权行为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受害者的请求岂不要落空?笔者认为,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是对这一问题的修补,可以认为这是对受害者请求权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行为发生后,请求权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以离婚为前提,开始计算请求权时效。此也与解释

(一)第三十条相统一。也就是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产生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受到婚姻关系的限制,因为离婚而解除限制,请求权的时效始于离婚。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属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因此,也适用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也有其特殊构成。依照传统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婚姻法第四十六的规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要有损害(侵权)行为。

此损害行为应作狭义理解,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这是列举式立法的技术缺陷,虽然解释

(一)第一条、第二条对其作了适当的扩充解释,但并不能涵盖实际生活中的全部,如吸毒、卖淫嫖娼、第三者插足等原因而引起的离婚,其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该法规定的四种情况,而受害方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竟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这就使得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有必要拓展其侵权行为的种类,拟或不以侵权行为为基础,单论婚姻过错,以离婚为基础建立适应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损害赔偿制度,凡是因为过错实施了给家庭成员在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受害者均应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或者适当放宽法官认定这种离婚过错侵权行为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自由心证,判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这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序良俗。

(二)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后果,即损害事实。

《解释》

(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离婚过错赔偿既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还应包括过错方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精神伤害损失。财产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有的国家称其为可期待利益损失,瑞士民法典),如人身受伤害后的医疗费用的支出,为直接损失;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失去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收入,为间接损失。一般情况下,侵权人不仅要对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间接损失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人身、精神等方面的非财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过错一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程度(包括身体上、精神上的以及婚姻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决定赔 偿的数额,亦可由法官自由裁量。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一定要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不能成立。如一方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另一方尾随跟踪,致家中电器失火,造成巨大损失,离婚时要求另一方要求赔偿,则不能支持。因同居行为与家中电器失火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如其同居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则可依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甚严,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离婚原因必须是其所列的四种侵权行为,而在实际生活中,导致离婚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侵权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婚姻关系,还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故笔者认为,对因果关系的审查不必仅局限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可能不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也可能不是给相对方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但侵权行为无疑会侵犯这两个彼此独立的客体,受害者应当据此而享有两个独立的请求权。

(四)侵权行为人要有过错。

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无过错责任不适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来看,其过错表现形式均应为故意。且此种过错必须是一方的完全过错,相对一方无过错。并不适用一般损害赔偿的混合过错,各自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或减轻加害人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完全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离婚时均不能依此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在实际操作中,对过错的把握应严格限定在四种侵权行为之内,无过错的受害方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并不意味着相对方没有任何过错。

(五)侵权行为导致了离婚。

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必须要有离婚这一结果要件,否则便谈不上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如即使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同时,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离婚的,不能适用该条;同样地对可撤销的婚姻也不适用该制度。也就是说,合法婚姻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权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受到限制,因离婚其诉权限制被解除。这也导致了过错方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因为婚姻关系的约束,能够或者暂时能够不必为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无过错方必须因为婚姻关系存续而忍受过错方的侵权行为,除非离婚,无过错才可要求法律救济,否则就只能任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加剧。

四、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依附于离婚诉讼而存在。

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看,发生离婚过错赔偿诉讼的前提是离婚,因此可以说,没有离婚便没有赔偿之诉,离婚过错赔偿诉讼依附于离婚诉讼而存在。依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以下理解:

1、没有离婚即没有赔偿;

2、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当事人的,必须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赔偿之诉;

3、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当事人的,无过错方如同意离婚,可同时提出赔偿之诉,如其不同意离婚,可在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可见,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之诉并非一个独立之诉。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主体。

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无过错方是不能向其主张 损害赔偿的。

但是,针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主体在司法解释上加以强制规定,意义是深远的,表明我国在婚姻家庭立法赔偿理论上的研究不足。第三者没有法律上的概念,究竟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什么权利,如何介入诉讼等问题在理论上还没有统一的观念,因此现在要求立法上予以规范,显然是力不从心。笔者认为,此种行为肯定是侵害了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的权利,但究竟是什么权利,笔者现在也不敢断言,起码可以说第三者扰乱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受害者不仅仅包括离婚诉讼中的无过错方,受害更深的可能还有其子女和家人。因此,必须在立法要求第三者对其不道德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第三者,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不能逍遥法外。

五、对完善我国婚姻家庭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

(一)以人身契约论为基础,重新定位夫妻的法律人格以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定位于离婚。

夫妻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人身关系,是男女两性在人身上的结合,只要遵守自愿和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原则,这种自愿的结合协议(契约)就应当被国家法律所支持和保护。而这种契约必须遵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相关强制性义务(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扶助,禁止重婚、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对违反此种义务的,可被认为有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解除契约),且可请求损害赔偿。由此把夫妻双方的人格定位于契约双方的法律独立人格,过错方实施的过错行为不仅是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更直接的是违反了双方的契约义务。这样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对过错的衡量尺度,法官依婚姻法要求的夫妻契约的内容,对一方实施的行为自主判断是否有过错,如过错成立且被判离婚,相对一方可被判获得赔偿。

基于此,还可解决第三者责任问题。按人身契约论,第三者若明知婚姻一方当事人有配偶,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可被判侵权,无过错方可要求其赔偿;若第三者不知道,系受婚姻一方当事人欺骗所致,则第三者亦是受害者,不仅无责任,甚至可按此理论要求其承担 “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二)以物质赔偿为主要救济手段,拓展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我国婚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极为狭窄,过错方没有为其行为付出必要的代价,无过错方并未从法院判决中得到相应的赔偿。如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或者全部的家庭财产供一方学习深造,甚至出国,另一方在获得相应的知识和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的利益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现有的婚姻法获得救济。外国则不一样,如瑞士民法典中的损害就包括了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期待的利益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增大过错方的赔偿范围,使过错方在实施背弃契约行为时,能与其不实施该行为所得到的利益相比较,进而规范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以惩罚、教育和挽救相结合为目的,建立婚内家庭损害赔偿制度夫妻关系是一种以感情为纽带的很复杂、很微妙的人身关系。如一方当事人因为感情冲动或一时糊涂,实施了某种过错行为,事后又后悔不已,而另一方当事人思想上不能接受,但又不想据此而离婚,想给对方一个改正的机会。因此,笔者设想了建立一种婚内过错赔偿制度,并以此来惩罚、教育过错方,挽救婚姻家庭关系。从契约关系来看,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无过错方从过错方的损害行为中得到了赔偿,同时基于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契约)关系得以维系,既惩罚了过错行为,又教育了过错方,还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

有人认为,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司法实践难于执行。笔者以为不然,婚姻法规定的有约定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为主流,只有在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共同财产制。且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该法条也应当适用于夫妻之间,同时对该条还应作扩大解释,应当包括婚姻过错赔偿金。具体操作笔者作如下构想:

1、对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直接从过错方的财中判决其赔付无过错方的损失即可。

2、对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有二种情况:一是有个人财产的,可以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二是个人财产不足支付需用共同财产清偿的,可以从其共同财产中支付,且此部分不能计入双方的共同债务,只能作为过错方的一方债务从其共同财产中支付,亦可增加无过错方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3、对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可比照前面第二种情况处理。

无过错方因此取得的赔偿金,作为其个人财产。除约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足以支付的可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实行共同财产制的甚至不需要立即执行,作为一种共同财产的增加(权利凭证固定,增加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即可。

该制度的确立还可保证过错行为如果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长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难题,避免了过错行为的诉讼时效问题,无过错方据此要求损害赔偿的也适用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了各法律部门的司法统一。

张士勇 杨维梁

第五篇:我国会计管理体制缺陷与完善论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企业会计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发展策略等各个方面都有着巨大影响,因此,会计管理工作受到企业的普遍关注。各企业积极探索会计管理的科学方法,完善会计管理体制,以提高企业的经济利益。研究我国会计管理体制不仅有利于完善会计管理工作,提高会计管理工作效率,而且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一、会计管理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法律协调。我国会计管理体制需要与法律相协调,但是,现阶段我国会计管理体制缺乏与法律体系的协调。一是会计管理工作中的核算主题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国家颁布的《预算法》、《会计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都将每个政事单位视为独立的核算主体,缺乏对会计集中核算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应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会计集中核算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二是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在会计实施集中核算之后,很多企业负责人认为会计工作的法律责任已经发生转移,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责任人,导致会计管理工作中容易出现一些违法犯罪行为。

(二)机构设置不合理。完善的会计管理机构设置是会计管理工作规范化的前提。但是在具体的会计管理工作中,大多数地方经济实施会计集中核算。在会计集中核算制度中,财政部门既负责管理财政收入,又负责财政的预算和支出,同时,还负责会计工作中的记账,导致会计工作具有多重身份。另外,部分企业缺乏独立的会计机构,有些企业虽然设置会计机构,但是会计机构内部分工不明确,机构管理存在很多缺陷。例如:一些企业在会计人员管理上采用“任人唯亲”的管理方法,忽视了会计人员的能力,缺乏公平性,导致企业会计部门工作人员业务能力较低,无法完成相应的会计工作,影响企业的发展,甚至使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

(三)会计工作不完善。一是会计集中核算缺乏明确的范围和对象。我国企业单位性质分为与国家机关类似的单位与独立的事业单位。与国家机关类似的单位能够代替政府执行政府的职能,对于这类单位,应将其视为国家机关,纳入集中核算的范围之中。而其他独立的事业单位需要根据政府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确定管理范围和管理对象;二是管理会计工作缺乏对工作人员的控制和监督。在会计管理的日常工作中,部分管理者会对管理工作进行干扰,利用职权之便进行职。

二、会计管理体制的影响因素

(一)经济体制的影响。经济体制与会计管理体制紧密相连,经济体制对我国会计管理工作产生重要影响。一是会计管理工作是我国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的会计管理体制具有决定性作用,经济体制中的所有制结构、经济主题以及经济利益等决定了我国会计管理工作的模式。二是会计管理工作要符合当前的经济体制,例如,在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在会计管理工作中国家居于主体地位,统一掌握我国各经济领域的会计管理体系。而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会计管理工作在强调国家宏观调控的基础上,积极重视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给予企业充分的会计管理权力,充分发挥企业的作用,提高会计管理工作效率。

(二)法律体制的影响。法律体制对我国会计管理工作具有较大影响,为我国管理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和法律支持。一是我国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我国会计管理工作的流程进行法律规定,为会计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法律对会计管理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这使得会计管理工作拥有完善的法律保障。会计管理工作的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会计管理人员具体了解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自觉按照工作程序进行操作,避免会计管理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政治环境的影响。政治环境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影响因素,会计管理体制体现国家政治的管理方式,和国家主要利益集团的要求。政治政策及政治动态都会对会计管理工作产生影响,其影响程度依据政府在经济中的地位及角色决定。例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完全控制会计管理工作,并且会计管理工作具有统一的标准。随着我国各种政治力量的发展,政府对会计管理工作的约束较小,企业居于会计管理工作的主体地位。会计管理工作的标准依据企业具体发展状况而定,企业会计管理工作的目的是企业经济利益的获得。

三、完善会计管理体制的对策

(一)合理设置会计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一般分为两种管理模式,第一种是企业借鉴国家对资本市场的控制和管理经验,设立独立的会计管理机构。第二种会计管理机构依靠财政系统的支持而采取的相对独立的管理模式。研究表明,第二种管理模式较为科学,能够节约管理成本,有利于企业经济利益的获得。并且,由于我国的会计市场发展历史较短,缺乏丰富的会计管理经验,设立独立的会计管理部门十分必要。在设立独立会计管理部门的同时,要完善会计管理机构的横向设置,加强会计管理工作与民营会计服务机构的合作,使两者在工作中相互补充,相互合作,提高会计管理工作的效率。

(二)加强会计管理队伍建设。一是要提高会计管理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会计管理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管理知识、会计知识及经济知识,掌握现代信息技术,熟练使用计算机。会计管理工作人员还要精通外语,积极了解国际会计管理工作的行业特点,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管理方法,提高会计管理工作效率。另外,会计管理工作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坚定的政治信仰,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责任心,认真对待工作。二是会计管理工作人员要了解国内外的相关业务,掌握先进的管理理念。为此,会计管理人员要具备创新思维与全球观念,积极了解国内及国际的相关会计管理准则及会计管理法律法规,在会计管理工作中强化经济预测与行业判断能力,适应国际化的经济发展趋势。

(三)探索科学合理的会计服务制。在会计管理工作中,建立会计师事务所成为完善会计工作体制的首选。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使会计管理工作摆脱行政方干预,保持业务执行的独立性,增强会计服务的公正性。会计师事务所能够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趋势,用注册会计师资格证的方式代替传统的国家规定的会计证书和会计技术职称,加强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作,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实现合作共赢。会计职责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这样,优秀、守信的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获得企业的信任,实现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的双赢。同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模式能够充分发掘会计师的潜能,激发会计师的工作热情,提高会计工作效率。另外,会计师事务所能够为企业提供与经济决策相关的会计行业信息,更多地参与企业内部的管理与经营工作,加强对企业经营现状的分析,从而为企业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四、结语

会计管理工作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企业财务管理和运营决策产生巨大的影响。但是我国的会计管理工作缺乏完善的体制,会计管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需要我们加以重视,并积极采取科学合理的解决措施。完善的会计管理工作不仅有利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且对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宋树金.关于我国会计管理体制改革的创新思考[J].会计师,2014,23

[2]郭向荣.关于现代会计管理体制新思路的研究[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32

[3]左琳琳,沈思航.对深化我国会计管理体制的思考[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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