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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10篇(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

2022-10-09 13:35:00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10篇(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供大家赏析。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10篇(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1

  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春节临近,各大商场、网站开始了年底促销让利活动,一些消费者们也按捺不住购物的冲动,开始着手采购年货。为了走亲访友、探望家人、犒劳自己,大多数市民在置办年货时都会买些食品、礼品,此时食品安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消费者如何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专门设置的“十倍赔偿”条款进行维权?

  先说个案例,晓峰在大自然茶社购买了两盒铁观音茶叶送朋友,后被朋友告知喝了该茶叶腹泻。经晓峰查证,茶叶包装盒上没有任何标签,其上《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也是假冒的。晓峰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大自然茶社返还货款两千四百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两万四千元。但晓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茶叶有质量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十倍赔偿”是否以消费者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已发生为前提。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同意见,大多数人倾向认为,“十倍赔偿”不以损害发生为前提条件。但北京房山法院法官易镁金建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消费者尽量保存好受损害的证据,增加胜诉的概率。

  这方面案例也有,孙女士在奇乐超市购买“红山”牌精品花椒3盒,价款90元。购买后发现该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与保质期,而且有部分产品已经发霉变质,于是向该超市投诉,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于是,孙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超市在答辩中辩称花椒属于初级农产品,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适用特别法,不同意十倍赔偿。法院认为,虽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花椒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定义的“食品”范围,即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所以消费者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仍可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2

  新版食品安全法十一施行 首负责任制确保消费者及时获赔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贯彻《食品安全法》,正确审理食品纠纷案件,严厉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最高法在通知中要求,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中,要坚持严惩重处的原则,正确运用惩罚性赔偿和连带责任的规定,向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严格追责,让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付出沉重代价;对于利用自己的网站销售食品者,应该承担经营者的民事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不尽法定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不再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要件;要坚持严肃执法,严厉制裁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严格把握适用价款十倍赔偿、损失三倍赔偿和一千元保底赔偿的要件,严格区分制售不安全食品与不合格食品、食品标识瑕疵等法律责任;要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设身处地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减少他们不必要的诉讼负担。

  在《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首负责任制,其核心就是让消费者及时获得赔偿。最高法要求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确保首负责任制度落实到位,又要区分生产者与经营者的不同归责原则;既要让消费者尽早的实现权利,又要让真正的违法者受到惩罚。消费者因为不安全食品受到损害,无论是向生产者还是向经营者索赔,无论谁是责任人,均应依法向消费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作出赔偿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没有责任,其承担的是替代性的中间责任,有权向责任方追责。

  最高法要求,要坚持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正确把握新法和现行法律适用的界限。《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因为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施行之后,对其实施前的食品交易行为和事件起诉的案件,适用现行的《食品安全法》;食品买卖合同、餐饮服务合同成立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的,合同的履行或者损害的后果发生在新法施行后的,可以适用新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经终审,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法》规定了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衔接,在审理食品纠纷案件时,食品合格但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法赔偿]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3

《食品安全法》与食品消费损害十倍赔偿问题

  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食品安全法》于6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消费者对这部法律的适用很关心,尤其是市消保委接到关于不安全食品的赔偿方面的咨询电话比较多。为此,笔者就《食品安全法》与食品消费损害十倍赔偿谈点看法。

  一、《食品安全法》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界限

(一)加大损害赔偿力度。《食品安全法》相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普通法,《食品安全法》是专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我国民事法律提到的赔偿,都以“补偿”为原则,一般是“一赔二”,而《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退一赔一”)。今年6月1日实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1.“十倍赔偿”只适用于食品。《食品安全法》是适用食品安全方面的专门法,只有发生在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才能适用,换句话说,目前只有发生了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消费者才能得到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除此以外,只能依据《消法》有关规定赔偿或者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赔偿额仅为食品价款10倍。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要求造成人身损害后果,消费者即可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要求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根据本条规定,一是消费者要求“一赔十”的只能是食品;二是“一赔十”只能是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价款的十倍;三是“一赔十”惩罚性赔偿金不含依法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赔偿。

  例:如某消费者花3元买了一瓶非B字瓶啤酒,在开瓶过程中发生爆瓶,炸伤了手,医院治疗花了200多医药费,那么经销者是赔他啤酒价款的十倍――30元,还是要另加医疗费的十倍赔偿――多元?

  国家早已明令禁止使用非B字瓶生产啤酒,销售者销售非B字瓶啤酒,可认定为“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首先消费者能得到啤酒价款十倍的赔偿,即30元,另外,消费者还可得到200多元医药费的赔偿。

  3.向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要求不同。一是向食品生产者的索赔。食品生产者又可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食品的;第二种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第三种是农民个人销售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第一种食品生产者可能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对此,消费者可选择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索赔。当选择向生产者索赔时,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就应该赔偿;当选择向销售者索赔时,需符合销售者是“明知”的要件。因此,消费者在索赔时要从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行使选择权。第二、第三种实际上是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为主并兼食品生产(制作加工)的销售者。所以,只要消费者购买了食品生产者或兼食品制作加工的销售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除因科技水平、监测设备或监测能力还无法发现的情况例外,销售者就应该赔偿。

  二是向单一食品销售者的索赔。向单一食品销售者索赔,是指当食品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换句话说,食品经营者只有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承担赔偿损失,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对“明知”作出解释。所谓的“明知”,一般是指知道(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根据有关法规的解释,结合消费维权工作的实际和兄弟市的经验,认为以下表现方式涉嫌“明知”的行为:

(1)销售明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或《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的(如销售“三无”食品、病死及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等);

(2)销售过期食品,或者为了延长食品的销售期更改、调换商品的生产日期、批号的(如销售者将食品上原有或到期或即将到期的生产日期、批号用化学制剂消除或用不干胶覆盖,再重新标上新生产日期、批号等);

(3)同一违法事实受到处罚后重犯的;

(4)事先已被警告或已发生消费者投诉反映情况属实而不改正的;

(5)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在媒体上公开披露后,仍在上柜销售的;

(6)因涉嫌食品安全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下柜后,未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上柜销售,且被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7)有意采取不正当销售渠道,且价格大大低于市场正品的,或在采购食品时未经查验或不能提供进货凭证、批号,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导致销售的食品假冒、变质的;

(8)案发后转移销售物证,提供虚假明证、虚假情况的;

(9)在发票、账目等会计凭证上弄虚作假的;

(10)销售以人的视觉就可以发现的变质食品以及其他可以认定销售者明知的行为的(如销售膨听罐头、虫咬鼠啃、霉变腐烂食品,销售非B瓶啤酒、瓶中含有杂质啤酒等)。

(二)确立民事赔偿优先原则。《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使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时,能保证消费者可以优先支付赔偿损失和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

[食品安全法赔偿问题]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4

  2.1明确主观条件

  立法中销售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过错归责已经不能完全使流通环节的销售者重视自身在食品销售中的注意义务,忽视了销售者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安全食品事故。流通环节的经营者对于食品安全负有的责任应该是不低于食品生产者本身,其是把食品呈送到消费者面者的直接关系人,在食品流程中更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现行发条规定只有销售者在“明知”的主观故意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才可以引用惩罚性规则,极大地规避了销售者的销售注意义务,可以说,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并没有引起销售者足够的重视因为其可能触及的利益关系深度不够,其并没有很好地起到制度应有的报应和遏制不发行为功能。美国部分州立法已经明确重大过失在销售者归责责任的适用,台湾也有类似条款,把销售者重大过失列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范围,可以更好地实现此项立法目的。

  2.2应补充赔偿金相应细则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给消费者提供了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针对不安全食品追责的依据,但是对于消费者最关心的赔偿金问题,现行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容易造成此条法规在实际运用中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类似案件结果差别巨大。首先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应该以消费者实际损害作为基数,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补偿消费者,不应该以购买的价款作为赔偿基数,要实际考虑实际公平,实际消费中,食品的价格都是偏小了,若是仅仅以价款作为计算基数,即使是“十倍赔偿”,消费者所能得到的补偿也是偏少,有时候甚至不能和因不安全食品造成自身的实际损失相抵,更逞论实现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惩罚和遏制功能,所以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不但符合现行各国食品法的立法趋势,也能更好实现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立法目的。其次应确定弹性的赔偿金计算条款,现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食品价款的十倍过于古板,不符合实际,并不能很好保护消防这权益。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大特点是体现了对违法者的惩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生产者和经营者都要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倍数范围的计算方面存在问题。这种固定倍数的计算方法过于僵硬,一方面难以体现法官对个案的具体处理和具体分析时的能动性,另一方面难以体现权利和义务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时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所以建议综合个案和立法需求,对计算倍数做相应的浮动条款规定。

  3结语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的出台是我们食品安全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在现实生活的作用却不明显,我国应该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正确理解惩罚性条款的构成要件,不断完善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才能真正实现其立法目的,确实保障消费者利益。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5

  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是由通过强制的方式令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的补偿。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是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中的相应条款执行的,我国对惩罚性赔偿的定义不仅仅指惩罚侵权行为并对受害者进行补偿,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的警告和威慑,起到遏制侵权事件发生的作用。任何法律规定的制定究其本质原因就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从这个角度去看,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分析就是为了对其进行更好的定位,发挥其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

  一、经济法的属性要求

  我国对于经济法的认识主要是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经济法存在的根本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中的公共利益,所以,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定义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在法律上,惩罚性经济赔偿会使得原告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这部分赔偿就相当于奖励原告维护社会秩序和利益。这主要是因为在经济活动中,一旦发生了欺诈行为,就会对经济市场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包括利益受害者和消费者,所以原告对于欺诈行为的揭露,不仅仅只保护了自身的利益,还保护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对整个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原告对社会经济作出的这样的贡献,更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对原告实行奖励。

  二、经济法的主要宗旨

  经济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正常运行而诞生的,所以经济法的宗旨主要是: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优化市场资源,保证经济运行中经济总量平衡,推动经济正常发展,协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惩罚性赔偿就起到了很好的维护社会经济平衡的作用,因为惩罚性赔偿金远远大于对原告利益损失,被告不仅要为自己对原告侵权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还要对由于侵权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惩罚性赔偿金能够震慑不法分子,考虑到赔偿金的数额较大,打消犯罪的念头,进而转向正常的市场交易。惩罚性赔偿金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效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对于维护良好的社会市场环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分析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建立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其制度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不同,大陆法系在最初是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因为大陆法系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比较严格,一般意义上说,在经典理论中认为民法主要是为了赔偿受害人,刑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但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入手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这两者之间并未有明显的区别。例如,我国的民法中对精神损害补偿也不仅仅局限在对财产的恢复,而是在进行精神赔偿的确定时无法准确定性,达不到民法的“同质补偿”原则。

(一)道德苛责性要求下的惩罚性赔偿。法律的产生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它的制定基于社会道德最低限度,为了更好地调整社会秩序,引导人的行为,同样,法律还关注人的主管状态。恶意侵犯他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在具体判定侵权行为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二,侵权人是否处于明知道侵权后果仍希望发生或者放任不管;第三,侵权人是否通过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通过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人的心理状态是导致恶意侵犯他人的主要原因,他主要反映了侵权者令人憎恨的心理,惩罚性措施体现了道德的等价原则。因此,侵权行为中,惩罚性措施的实施有其正确性和适当性。

(二)惩罚性赔偿符合经济学中的“等价交换”。我们都知道,民法提倡同质补偿,主要是补偿受害者直接损失,没有额外的'补偿,在实际生活中,这样的补偿办法具有相当的不足之处。在经济学上,我们对事物的满足讲求效用最大化,人们能够理性对待一切事物。现在我们建立一个模型来反映这个现象,即无差异曲线。如果将无差异曲线X轴定义为健康,Y轴定义为财富,一个人的健康和财富分别为70、70,现在由于一场事故导致此人健康下降到40,为了保证满足效用最大化,必须要提升财富值,但是赔偿只会赔偿已经用掉的医药费,即财富再次提升到70。我们都知道,由于事故的影响,健康不可能再次回到70,所以同质补偿存在不合理性。所以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更能够体现公平、正义。

  四、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及制度的建立已经开始逐步走上正规,但是在理论界对其的讨论依旧没有停止,尤其是关于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作用、主要功能的学说很多。其中,比较容易让人接受的有陈聪富教授对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认识:对受害者进行损失赔偿;预防侵权;惩罚违法行为;私人执法功能。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为:预防侵权;制裁犯罪;遏制犯罪。从这些学者的观点中能够清晰看出,惩罚性赔偿对社会实践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偿、预防和惩罚三点。但是在经济法学角度看来,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集中在激励预防、资源配置等方面。

(一)惩罚性赔偿具有激励和预防作用。惩罚性赔偿从经济法学角度分析具有激励和预防的作用,其作用的发挥主要是站在侵权者的角度进行的,主要理论构建就是有助于将侵权者追求利益与保护他人权益结合。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在制度的设计上就考虑到了预防侵权者造成的损失和受害人权益损害的补偿,在侵权人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对受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时候,其行为就造成了侵权,也因此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从责任体系的角度去看,决策者在进行决策的时候为了获得利益最大化,就会采取一定的措施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也是从经济法学的角度为解释了为何要建立和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惩罚性赔偿具有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对于法律个体意味着公平和正义,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去看,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有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提高。根据科斯定理二,不同的权力配置影响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我们在具体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实践中发现,其明确的条款和规定对一些经济主体的赔偿诉讼解决提供了依据,减少了诉讼泛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的属性从经济法学的角度分析,即是为了发挥其遏制和预防不法行为侵害他人利益的作用,从而预防、惩罚不正当行为。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有助于促进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并且有助于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参考文献:

[1]程琦早成.经济法责任视野下的惩罚性赔偿初探[A].湖北省农业法学研究会年会暨第二届“南湖中国农村法治狮子山论坛”[C].

[2]邓纲.争议与困惑: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研究述评[J].现代法学,2012,1

[3]王真平.从经济法视角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15

[4]张超.论经济法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2,27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6

  浅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赵研

  食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瘦肉精”、“染色馒头”、“三聚氰胺”、“牛肉膏”、“毒豆芽”、“塑化剂”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企业信誉,政府公信力,以及我国的国际形象,食品安全问题已然上升到了国家安全层面。

  自201*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其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或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第四,从能否约定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的四方面的社会功能。

  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原有的一倍赔偿提高到了十倍,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大进步。

  我们应当明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主体要件:赔偿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第二,行为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即可被认定为行为违法;第三,结果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定其受到了损害;第四,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同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主观恶意性。

  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受害人利用法律手段主张赔偿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就从一定程度上助长和鼓励了生产经营者从事不法行为的意图。因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疑是保障我国食品安全有效手段。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

  1。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建立在“价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费者实际遭受的或者实际需要填补的损失上的,所以,惩罚性赔偿数额确立的基数标准并不合理。一般来说,对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费支付的价款都比较少,即使适用 “十倍”的赔偿,对消费者也并不能起到实际上的抚慰作用,对违法经营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而消费者一般也会因为怕麻烦和赔偿数额不大而放弃对自身权益的维护,这也进一步助长了违法犯罪者的嚣张气焰。

  2.降低索赔难度

  让受害者去证明销售者主观上有没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只要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方面可以促进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会对违法者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3.完善监管体系

  现阶段我国质监系统、工商系统、食品药品监督系统和各级地方政府都有权利和责任对食品安全问题加以监管,但管理部门的众多和分管领域的不同也容易诱发推诿现象的发生,这无形中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打击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加紧体系体制的改革与建设十分必要,改革和完善现有监管体制,着力解决好监管中遇到的衔接问题,减少监管交叉,防止监管空白,推动监管合力的形成。才能真正从根本上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4.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保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环节所规定的统一技术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的效果,取决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完善与否。

  食品安全标准存在三个认定标准:一是国家标准,()二是地方标准,三是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章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得知:食品安全标准是通过国家统一制定,并且强制执行和实施的。法律同时也规定,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如果未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标准。除非企业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标准外,那么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标准,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尽快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条件和程序,以保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四、结语

  食品安全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贴近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是关乎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侵权法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十倍赔偿” 制度的确立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对于改变“食品不安全”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在正确理解和运用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这对依法有效保护食品交易中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7

  内容提要: 针对食品安全案件中食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根据具体情况既可附加于合同责任又可附加于侵权责任中。三法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赔偿范围方面各有不同。在构成竞合的情况下,在合同责任内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在侵权责任内部,应当允许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或《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塑化剂饮料、瘦肉精火腿肠、皮鞋胶囊……食品安全事故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在食品安全案件中,消费者往往只能获得赔礼道歉、全额退款或一般的损害赔偿。面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单个消费者,低廉的违法成本使企业的道德操守和社会责任感已然让位于经济利益的优势。因此,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成为法律为消费者合法权益设置的最后屏障。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出台以来,学界关于其中惩罚性赔偿规范构成要件不明确、赔偿标准过低、过于固化的诟病一直不断,对该两法以及《侵权责任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也莫衷一是。解释这些条文,厘清条文间的适用关系,实现法律内部自治的同时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试图解决的主要问题。

  一、现行立法之检讨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然而在生产、销售食品而致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案件中,从惩罚、遏制严重违法行为,补偿受害人损失,激励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等角度出发,赞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已成为主流,并为立法所接受。

  中国大陆地区在食品安全责任中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始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与之相对,《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中,该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但各自适用要件不相同,“十倍”、“一倍”与“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赔偿范围上也相去甚远。在法律适用中,准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帮助消费者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需要对该条做出解释,以明确该条与以上各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关系。

  二、民法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适用

  对于生产、销售食品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除《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外,受害人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适用中,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2}。但运用文意解释的方法,该条所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不限于侵权责任.还包括违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其原因在于,结合《食品安全法》其他条文,“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多个责任主体,不仅包括食品生产者,还包括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销售者以及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虚假广告代言者、食品检验机构等;违法行为也不仅限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包括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广告内容虚假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应限于固有利益损害,例如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侵害消费者依据合同本应获得的履行利益;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负担赔偿责任,对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此种损失为纯粹经济损失,亦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另一方面,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除了适用本条的规定外,还要依据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承担民事责任”{3},由此可见,立法者也未将该条所指赔偿责任限于侵权责任。

  从法律效果来看,该款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该条并未明确责任构成要件,为一不完全法条。不完全法条虽然仍具备法律效力,但规范要素不完整,只能被用为进一步说明、限制或引用另外一个法条或章节的依据。这种法条与其他法条联合,以组成命令或授权规定,才能发挥规范功能{4}。就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而言,该款使用了“违反本法规定”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语句,表明该款为一引用性法条,需要结合《食品安全法》的其他条文及其他法律明确其规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因此,适用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能否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所指“违法”引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立法者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有学者从法条的内在逻辑体系出发,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第一款仅规定了填平性、补偿性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消费者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填平性赔偿责任并行不悖的原则{5}。笔者认为,根据上文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解释,该款所指“违法”可以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不能排除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

  三、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一)合同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针对食品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应承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学者大多认为,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合同责任。究其理由,在于该项惩罚性损害赔偿发生的场合乃是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的消费问题的纠纷,因合同关系所生{6};又因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7},无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8};此外,《合同法》也已明确将此种责任归于合同责任制度中{9}。在此基础上,更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适用前提,是违约的补救措施,合同若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即丧失双倍赔偿的依据{10}。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与合同命运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合同因消费者请求而被撤销,则该消费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得发生缔约上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或违约责任中,都可以并用惩罚性赔偿{11}。笔者认为,不仅在违约责任中,消费者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也同样可以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在出卖人欺诈买受人,导致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买受人仍得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此种规定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在缔约过失责任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已为民事审判实务所接受。

  在法律适用中,依据该二条追究食品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要满足的要件有:第一,请求权主体为消费者,对象为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食品经营者。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鉴于消费者购买商品、服务时不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经营者以食品销售者、餐饮服务提供者为主。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经营者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欺诈,要求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并因此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进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12}。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符合以上要件的情况下,消费者得依《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五十四条,撤销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消费者均得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除以上两款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中,食品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适用合同责任的可能性。然而关于该款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有观点认为,为侵权责任{13},其理由有多点:第一,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二款应当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14}第二,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无合同关系,消费者要求生产者承担违约性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第三,违约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行为责任,不以实际损害为要件,对生产者克以行为责任与缺陷产品召回规定会产生冲突;第四,在未造成固有利益损害的情况下要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15}。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适用该款,食品消费者既可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追究食品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基于违约责任法理追究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以对此做出选择{16}。

  应当看到,相较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有其特殊性:在功能上,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以制裁、遏制为其目的;在构成要件方面,惩罚性赔偿的成立也要求在一般责任成立要件基础上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但惩罚性赔偿责任仍然具有附随性,具体表现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需要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或是基于合同关系或是基于侵权关系{17},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究竟为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也应依所依附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而定。在法条的内部逻辑结构上,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是对该条第一款所做的补充规定。该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取决于依据第一款提出的补偿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依对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款所指赔偿责任可以为侵权责任,也可以为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那么第二款所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也不限于侵权性质,还可能为合同责任。在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上,要求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会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召回制度产生冲突。

  因此,消费者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亦可以依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附加惩罚性赔偿责任,该项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请求权主体为与销售者订立合同的消费者;第二,主观方面,销售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第三,客观方面,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具体包括《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等八项内容。该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所支付价款的十倍。

(二)侵权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构成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缺陷产品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应当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初级产品,生产者难以对其质量加以控制,但该类产品亦有相关的质量标准,由于行为人的过错致使初级产品具有致人损害的缺陷,例如明知会造成农药残留超标,仍然对苹果的果实喷洒农药,将苹果出售后,造成他人食物中毒,农户仍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适用该法第五章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此外,产品需用于销售。非用于销售的制造物,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物品,不能对其制作者适用产品责任。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不仅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还包括未经加工制作的原料,囊括了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中的食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如山楂,既是食品,又因其具有药用价值而可以作为中药,也属于食品范畴。《食品安全法》调整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经营工具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受该法调整的食品同样是用于销售的食品。此类食品经过加工、制作即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所指产品。因此,生产者、销售者明知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还需附加以下要件:第一,主体方面,责任主体不限于与消费者直接订立合同的食品类产品的销售者,还包括生产者,但不包括运输者、仓储者等其他主体。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未对请求权主体作出限定,即请求权主体并不限于消费者,还包括其他因缺陷产品而遭受严重健康损害的自然人以及已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二,主观方面,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即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但仍然生产、销售。第三,客观方面,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侵权责任法》以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无缺陷作为客观行为要件,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18},“缺陷”是指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即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同时,除已对瑕疵作出说明外,产品应当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损害后果上,该条要求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即造成受害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符合以上要件,受害人得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要求食品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处所称“相应”,应指被侵权人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应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相当,具体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判定{19}。

  除此之外,依据对《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在侵权责任之上附加惩罚性赔偿,亦可以该款作为请求权基础。依据该款,在成立侵权责任的基础上,惩罚性赔偿因责任主体是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不同其构成要件又有区别,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存在故意,即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生产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严格责任,不以故意为构成要件。关于生产者的主观状态,《食品安全法》草案曾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追究生产者的责任,仍需生产者“明知”。在对该条的审议意见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是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2]。在该条的修改中,生产者的主观方面要件被删除。主体方面,该条请求权主体仍然限定为消费者,主要为自然人,但不以自然人为限;客观方面,生产或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具体包括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等八项内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没有国家标准的适用地方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适用企业标准。

  四、食品安全责任中惩罚性赔偿的确定

(一)合同责任内部的竞合

  在法律后果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可请求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购买食品价款的一倍;但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该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存在冲突。

  在法律适用中,同一法律事实符合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数个法条的构成要件间有包容、重合或交集情形的,构成法条竞合。在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法律效力不同的,数个法条在适用中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在选择优先适用的法条时,同位阶的法律之间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20}。反观以上竞合的法律,二者属同一法律位阶,《食品安全法》虽颁布较晚,但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引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法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判定《食品安全法》应当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判断上,特殊规范的适用范围完全包含于一般规范的适用范围内,则二者具备逻辑上的特殊性关系,换言之,特殊规范的构成要件除包含所有一般规范的要素外,至少还有一个额外的因素{21}。从构成要件来看,主体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适用的责任主体为食品销售者,前者范围能够涵盖后者,后者更具备特殊性;客观方面,第四十九条未对行为类型作出限制,而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将违约行为限于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项,亦能为前者所包容。除此之外,两款在构成要件上重合。因此,在逻辑上,《食品安全法》更具特别性。此外,从规范的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专门就食品销售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并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意在加重食品销售者的责任,是对一般性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补充性规定,相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容上也具有特殊性质。因此,应当认定,运用该二条追究食品销售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应为特别法,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适用。消费者在合同责任中请求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该款,请求销售者支付购买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侵权责任内部的竞合

  食品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追究生产者与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可以依《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可以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律效果上,适用前者,消费者可以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而适用后者,该赔偿数额为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的十倍,法律效果亦有不同。

  从构成要件来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之间存在交集,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两个规范的构成要件部分重叠,一些事件属于其中一个法条下,一些事件则属于其他另一个法条下,然而有些事件同时属于两个法条之下,此时产生两个请求权并存的情形,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竞合{22}。此种情况下,两种请求权能否同时发生或者其中之一排除他者适用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背后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否基于特殊理由意欲对特定事件做终局性的规定,从而使一请求权取得优先于另一请求权的地位。比较第九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具备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受害人仅可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提出请求:第一,受害人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食品的自然人,即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第二,造成损害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具有《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缺陷。而在存在以下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不满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受害人仅能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提出请求:第一,造成损害的食品是未经加工、制作而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即不符合“产品”的要求;第二,追究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对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故意或受害人难以证明该项故意存在;第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该食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或造成人身损害但未达到“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在出现以上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所适用之特定法条就该法律事实取得特别法的地位,应当优先适用。排除以上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构成要件重叠,从规范的目的来看,无法得出其中之一请求权排除另一请求权适用。从赔偿数额的计算来看,“价款十倍”以食品价格为基点,“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包含了侵权人恶意、损害程度等因素的综合考虑,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应当允许两种请求权竞合,由受害人根据个案选择更有利于自身的法律效果。

(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销售者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消费者得依据《合同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消费者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的,销售者的行为同时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时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构成竞合。针对此种竞合情况,《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继承了源自德国的选择性竞合的法律技术,即允许消费者做出选择,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在此基础上,消费者能否同时请求合同性与侵权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了对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对一个行为适用两种类型的惩罚性赔偿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另一角度来看,既然惩罚性赔偿是依附于补偿性赔偿的责任类型,那么在消费者选择确定补偿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后,应根据该选择,确定适用合同或者侵权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具体而言,消费者选择违约责任的,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请求销售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依附于合同上的请求权,亦为合同责任。消费者选择侵权责任的,可以进一步依据侵权性惩罚性赔偿责任内部竞合的选择方法,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当中做出选择,依据前者要求销售者承担与其损害等各方面情况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或依据后者要求消费者支付价款或服务费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在方法论上,人们把由个别要素组成的,无抵触的,有序的关联体称为“系统”{23}。在调整食品安全责任的各项规范中,允许竞合及选择请求权使惩罚性赔偿的各项规范成为一个体系化的能够有效规范社会生活的系统。这一做法也有效回应了学者对于《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标准过低以及《侵权责任法》惩罚性赔偿要件过于严苛的诟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案件中,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请求支付以所受损害为计算基点同时考虑主观恶性等因素的惩罚性赔偿,其效果与学者所推崇的灵活、有力的美国式惩罚性赔偿无异。在此类案件中,如若食品经营者并无故意或消费者难以证明该故意存在,或固有利益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消费者仍可以退而选择合同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都得以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如此,三法在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调整上,形成了轻重有序、内部和谐的规范体系。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8

  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法律适用

  张某、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20盒月饼,共计3230元。当天,张某、李某认为该月饼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包装上未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相应的标识,便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市工商局进行调查并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向该超市作出了责令召回通知书。期间,张某、李某认为月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便提起诉讼,要求该超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退回购物款3230元,十倍赔偿款32300元及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6230元。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没有造成人身损害等,对于是否支持原告“十倍赔偿”的请求产生了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质损害,均可以请求十倍的赔偿金。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两个条款是补充关系,即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必须以有实际损失为前提条件,否则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应是补充关系,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符合法条内在逻辑。惩罚性赔偿应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次,从法理角度分析,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理顺法律关系和保障认定法律责任的公正性。分析一下,如果将此条款定性为合同领域的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有买卖合同,主张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自不难理解。可此时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此时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很显然,消费者此时不享有对生产者的合同债权,也就不享有“次生请求权”,即不享有对其合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就缺乏向生产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但若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那么该法律困境就不复存在了。此外,公正是规则的道德基础和价值基础。法律责任认定的公正原则要求侵害者应在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性质、种类间相持平。如果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不以损害为要件,那么表面上使个体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维护,但从长远角度分析,会导致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诉权,进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从企业角度分析,可能会因要承担沉重的成本而不利于经济发展或者将该部分风险成本通过提高食品价格等方式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将该条款定性为侵权责任赔偿有利于整个社会公正。

[食品安全法赔偿规定]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9

  遭商家欺诈可“退一赔三”,最低赔500元

  从今天起,新版《消法》将正式施行。对于消费者非常关注的经营者欺诈赔偿问题,新版《消法》特别加大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将“退1赔2”改为“退1赔3”,并对赔偿的最低数额进行了确定。但对于消费者来说,购买不同类别的商品完全可以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昨天,记者邀请南京工商部门人士详细解读了其中的“别别窍”。

  非食品:167元以下可索赔500元,167元以上可索赔3倍

【案例】去年,市民李小姐买了一个台式电脑,专门要求商家配置了某品牌的显卡,内存条等,并要求商家在出货单上详细写明。后来电脑出故障维修时,李小姐被告知显卡竟是另一个杂牌的。秦淮工商调查后认为,商家涉嫌欺诈,要求其给予李小姐原显卡价格的2倍赔偿,并负责将电脑上的显卡更换成原先约定的品牌,且更换成新的同款电脑。

【解读】经营者欺诈“两倍赔偿”是老版《消法》中的规定。新版《消法》第55条则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也就是说,如果商品或服务的价款小于500元的1/3(约167元)的,消费者就可以不再要求“3倍赔偿”,而可以直接索赔500元。

  食品:50元以下可索赔500元,50元以上可索赔10倍

【案例】孙小姐在超市购买了一款泰国大米,原价10.5元/公斤,促销价6.2元/公斤。同时,又买了1公斤苹果,苹果原价15.5元/公斤,促销价10.1元/公斤。但孙小姐回家后查看对账单才发现,大米和苹果均是按原价进行结算的,认为超市涉嫌欺诈,遂找到超市要求给予2倍赔偿。

【解读】根据新版《消法》规定,消费者在遭遇欺诈时,如果适用其他法律索赔的,消费者可以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法律维权。

  比如,在购买食品遇价格欺诈时,消费者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但如果食品价款低于50元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显然没有新《消法》规定的赔偿下限500元多,那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新《消法》索赔;相应的,如果价款高于50元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10倍赔偿力度就大多了。

[食品安全法 500元赔偿]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制度探析论文10

  内容摘要: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一直具有较高的争议,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惩罚赔偿制度在各国普遍建立起来,但是,具体的赔偿责任判定却并不相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一般被视为公责任,但是在英国等国家则将其看作是民事责任。我国的法律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主要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但是,分析角度不同对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认定也不同,因此,本文从经济法的宗旨、属性要求等角度对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作用等进行分析,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准确定位,从而促进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和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