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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篇(河北省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2-10-08 08:11:00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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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篇(河北省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注: 1. 建设项目地块是指建设单位可用于工程建设且可独立进行整体开发的建设用地,其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2.建设项目用地若被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等控制线所分割而不能进行连片整体开发的,应当分别制定各独立地块的用地控制指标。

  3. 仓储、市政、工业等其他建设项目的地块控制指标依据工艺流程或按国家标准、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2-1的科研机构、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以及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托等设施的主要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行业规定、建筑设计规范等执行。

  第十二条 临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底层架空,架空部分净空高度不小于3.5米、进深不小于2米且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6米的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除必要的承重结构、垂直交通及管线系统外,没有任何其他形式的围合,用作绿化、居民休闲等非私人用途的,底层架空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商业建筑体量之间作为单纯交通联系功能的空中连廊,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三条 多、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3.6米,单套户型内室内中空部分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且不得超过单套建筑面积的30%。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5.4米,大型商业用房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

  住宅标准层平面单套户型内的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1.5米。不同户型之间通风采光槽面宽不宜大于2.4米。除低层建筑外,住宅户型内不得出现三面以上进行封闭的天井。

  房与房之间原则上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各单套户型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阳台、卫生间、厨房等)不得设置框架及连板。如确有需要,套型与套型之间、套型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结构梁和板的围合总投影面积(框架外沿算)不得超过该层建筑面积的5%。

  第十四条 住宅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除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表2-2规定的指标要求。

  注: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总指标按照国家规范执行。

  2.商品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0%,保障性住房项目中每个地块的地上商业配套、服务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地上建筑面积的15%,且需相对集中建设。

  第十五条 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二)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中小学、幼儿园正门及主体建筑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24班。

  第十六条 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水(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等。

  第十七条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节水设施的重要内容之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除有特殊规定外,不得设置类似住宅户型的办公空间,不宜在单个办公空间中设置独立卫生间;在商务办公建筑标准层中,必须按规范设置公共卫生间。

  在商业及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全天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幢建筑可不超过两座。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与城市管理部门签订无偿移交协议的,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可不计入项目容积率。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抗震、环保、安全保密、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建筑保护以及城市设计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含住宅、宿舍、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等)、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间距满足以下规定:

(一)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建筑有国家规范规定数量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二)宿舍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卧室、起居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四)医院、疗养院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五)中小学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半数以上的教室,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二小时;

(六)幼儿园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保证其主要生活用房,在冬至日有效时段内能获得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三小时的日照。

  拟建项目包含以上类型建筑或对周边的以上类型建筑的日照有影响的,均须根据以上规定的日照标准对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筑日照计算分析。

  建筑日照计算分析的相关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建筑日照分析报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的必备技术依据,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须对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负责。

  受遮挡建筑为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已批准确定并已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拆迁意向的待改造区域内的建筑物,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建筑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疏散及相关建筑设计规范等的控制要求同时,还须不小于表3-1、表3-2和表3-3中规定的最小值,有建筑间距与较高建筑高度之间比例控制要求的,同时执行表3-1、表3-2、表3-3中的相关规定。

  医院、疗养院、中小学、幼儿园等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退让中视为居住建筑。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建筑间距退让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应包括底部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二)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建筑,在计算建筑间距时的建筑高度不扣除裙房的高度。

  非单一功能的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按照前述条款的要求,对不同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若建筑与非建筑实体(如挡墙、护坡等)相邻,应视非建筑实体为低层无窗的非居住建筑,建筑与非建筑实体畸角距离按表3-2、表3-3的规定控制。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 沿建设地块边界和沿公路、铁路、河道、城市道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交通、环保、防汛和安全保密等方面的要求,还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地块边界外为建设开发用地,其拟建地上建筑物的退让应满足以下规定:

(一)对周边已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优先保证现有的合法永久性建筑物获得规定标准的日照,然后根据消防、交通等要求确定其建筑退让地块边界的距离,其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条款中规定。

(二)地界另一侧为尚未进行合法建设或规划(即现状为空地)的可建设开发用地需满足表4-1建筑退让用地界线控制表的规定。

  注:H为拟建建筑高度。

(三)地界另一侧为已有现状建筑的,拟建建筑除满足相关建筑间距的控制要求外,建筑退让用地界线还应满足表4-1的最小值控制规定。

(四)地界另一侧为公共空间的,本市的城市道路不设日照要求规定,但其两侧的新建、改建或扩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应遵照本章中的城市道路退距条款执行。

  建设地块边界另一侧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城市广场的,其退让地界的距离不小于6米,并有不少于1/3面积的公共空间满足冬至日一小时日照时间。重要的城市广场或其他开放空间应依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其四周建筑的退让距离。建设项目地块内设置的附属广场或开放绿地不受以上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沿绕城高速外环范围内主要公路两侧的新建、改建建筑,按以下要求进行退让:

(一)无高架桥或路堤的地面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50米;

(二)有高架桥或路堤的路段,建筑退公路路面边线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三)昆曲、昆嵩、新机场高速、昆石、昆玉、高海、昆楚、昆武等高速公路建筑退让公路路面边线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内的路段按上述要求控制;在绕城高速内环以外穿越城区段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对应的高架桥或路堤最高点的高度控制,其他路段按100米控制;绕城高速内环、外环建筑退让按100米控制;

(四)该范围内的主要公路路段现状未达到双向六车道的规划均按35米进行公路路面宽度控制,其起讫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五)立交桥区域,建筑原则上须布置在由匝道起点相连形成的多边形控制线(各立交桥区域的具体退让按批准的控制线执行)以外。

  第二十六条 在绕城高速外环范围以外不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用地界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的两侧各不小于50米;

(二)二级公路两侧各不小于30米;

(三)二级以下公路(不含乡村道路)两侧各不小于10米;

(四)公路用地界线和隔离带以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经城乡规划与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后退公路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10米。

  第二十七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退让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的距离应满足如下要求:

  高速铁路≥50米;准轨干线≥40米;准轨支线、专用线、米轨≥30米;

(二)铁路两侧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三)退让距离内以绿化为主,形成防护隔离带;

(四)铁路两侧沿线200米范围内的危险品厂房及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 建筑后退湖泊、水库与山体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滇池沿岸建筑退让按滇池保护条例要求执行;

(二)阳宗海沿岸建筑退让按阳宗海保护条例执行;

(三)饮用水源水库与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的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建筑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200米;其它水库沿岸沿地表向外退让其正常水位线的距离不少于150米;特殊水库退让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

(四)建筑后退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小于50米。

  第二十九条 河道退让要求:

(一)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退让同侧河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2.若在河道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二)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以外的河道的退让:

  1.沿35条出入滇池河道主河道外的河、沟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的退让要求:

⑴ 沿一般河道退让距离不小于30米。

⑵ 沿沟渠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2.在一般河道或沟渠退让控制线内还有城市道路(含规划)的,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还需同时满足城市道路的退让。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建筑的地上部分和地下层露出室外地坪部分),其退让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标准段的距离:

(一)一般区域,不小于表4-2规定:

  注:1、 二环路、三环路、环湖东路、环湖南路全线建筑退让按50米控制,有高架桥的路段,建筑退让按50米加建设项目地块所对应的高架桥段最高点的高度控制。

  2、一般区域指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和特定区域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不小于表4-3规定:

(三)特定区域按批准的有关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保护规划等执行。

  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河流、铁路、公路、架空电力线路等的用地除设置必要的通道及集散空间外,原则上应当以绿化为主。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及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以及30米以上(含30米)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不少于30米。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交叉口红线,满足相邻两条道路退让要求且不小于5米,特殊区域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保护规划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中小学、宗教文化设施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在表4-2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加大,并结合临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布置疏散缓冲空间,以满足人流、车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小区内部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同时退让需满足市政管线工程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庭院)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均不得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第三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表4-5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景观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提倡提高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提高路网密度与绿地率,增加公共开敞空间。

  城市建筑应充分考虑审美需求。老城区新建及改造建筑应体现优秀传统建筑风格内涵与地域文化特色,注重城市文脉的延续与城市风貌的整体协调;新区建筑提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表现新的建筑美学与时代特征。高层建筑应注重顶部处理,多、低层住宅提倡采用坡顶屋面。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要求编制保护区域的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并进行视觉景观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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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严格控制石家庄市区规模,合理发展独立工业区和其他城镇,逐步形成石家庄市区、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内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规划区外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增加城市水面、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革命纪念地、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第七条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阶段编制,行政区域内其他城市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编制,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经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

  石家庄市、县级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石家庄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由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详细规划,应报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单独编制与城市相关的各类专业规划和开发区、独立工业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他特定区域的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文物保护区、革命纪念地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前款所列特定区域的总体规划属石家庄市级的,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总体规划确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调整,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进行重大变更时,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采取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土地的方式实施。严格控制分散建设。

  城市住宅应纳入居住小区、居住区内建设,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配套设施的用地和建设费用。不得在工业区,仓储、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用地内插建住宅。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按照规划要求集中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改建,控制建筑密度,并按规划指标,确保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和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应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和旧区近期改建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规划道路以外的危漏房屋确需改建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须与城市用地发展方向一致,具备相应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的选址,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预审后,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内选址建设,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功能的协调,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

  严禁在城市居住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实施需要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期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和技术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或建设用地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线,绘制征地图,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必须遵守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受让方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景点、绿化、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已侵占或改变用途的,必须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河渠、绿带等公共设施征用土地时,须代征相邻的公共设施用地的一半或全部,同时负责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公共设施用地暂不使用时,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废弃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以及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重新安排,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回填坑塘、河渠,设置垃圾堆放场地等改变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集贸市场,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选址定点、划定用地范围。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用地权属证件、相应的图纸和说明或建设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路径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对同意建设的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设计方案或施工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将设计方案或施工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到期的和经批准延期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拆除;未到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除应按规定补偿。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个月内不施工又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园林绿化、防洪、通信、人防、城市容貌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并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退红线等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无偿拆除。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图施工。涉及城市规划的施工图变更须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供电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用电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测量定线、验线和重要工程的竣工验收。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图纸。验收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水、电、气、暖供应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凡已实行集中供热或联片供热的地域,不得自建采暖锅炉房。

  第四十二条 城市水源井的开凿,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供水管网的供水区域内,不准开凿自备水井。

  第四十三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按规划要求同时埋设各类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本条例。人民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违反本条例必须予以纠正,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视情况可依法提出质询。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察队伍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其建设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无偿拆除或没收。

  第四十八条 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用地面积五至十五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补救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交各种费用。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同时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越权审批的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所发证件,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进行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审批单位承担,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 罚款逾期不交,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五。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由个人承担。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二)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郊区、开发区、独立工业区、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以及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机场、管线、铁路(含地铁)、道路、桥涵、人防、防洪、电力、电信、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停车场、垃圾处理场、堆料场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城市临街建筑的外部装修等。

(四)违法建设工程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进行施工的,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擅自改变工程设计和性质的,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条款的建设工程。

(五)配套设施是指文化、教育、卫生、商业、服务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颁布的《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3

( 报会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适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用地原则】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 【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用地强制性内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用地适建性】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内容与原则】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参照指标】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一 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第十四条【特殊项目容积率计算】层高达8米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特殊情形建筑密度计算】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部分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底层架空的建筑,架空部分有两面或两面以上无围护结构且架空高度与层高相当的,架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三节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原则】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七条【地下空间规划】地下空间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泉水与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他地下设施。

  第十八条【泉水与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与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名泉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地下空间规划条件】地下空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一般要求】确定建筑间距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等的要求; (二)符合土地集约利用要求; (三)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一条【正向间距】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三规定确定。

  表三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四规定确定。

  表四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三规定的0.8倍确定,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在表四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二十二条【侧向间距】一般情况下,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五规定确定。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三条【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及住宅以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申报项目内建筑日照要求】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内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申报项目外建筑日照要求】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二十七条【日照分析对象排除】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四)二层以内简易住宅;

(五)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的,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四、第五项的规定。

  第三节 建筑层高与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层高通用标准】建筑中除设备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第二十九条【住宅层高】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0米以下(含4.0米)。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0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低层住宅的起居室通高不得大于两层层高。

  第三十条【商业服务业设施层高】商业办公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下(含4.5米),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其他层高】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第三十二条【阳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7.5%。

  第三十三条【装饰性阳台、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装饰性阳台应当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不与建筑内部空间连通。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装饰性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突出建筑外墙、无围护结构且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花池、空调室外机搁板、结构板等有围护结构或进深大于0.6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四条【飘窗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大于0.6米且窗台不低于0.4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应按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特殊情形面积计算规则】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采光部分仅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施的,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与地上居住空间连通的储藏室,面积不宜超出地上居住空间面积的50%。

  第三十六【骑楼、过街楼面积计算规则】骑楼、过街楼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但建筑空间有不符合道路设计规范或不具备机动车通行条件的走廊、通道穿过的,应当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七条【坡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用于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的部分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用于商业等功能的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第三十八条【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地下、半地下建筑的最高点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九条【退用地界线】一般情况下,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应不小于对应建筑间距的一半。

  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退地界不足的一方可在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适当减小退地界距离。

  第四十条【退道路红线】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距离不小于5米;

(四)临城市立交的,退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退让距离应当加大,旧区建设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新区建设项目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退让道路红线,旧区建设项目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界面的整体效果以及与现状建筑的关系等因素退让道路红线。

  第四十一条【退绿线、河道及铁路、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专用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地下建筑退让】地下建筑退用地界线、规划主次干道、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退规划支路和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与周边现状建筑距离较近的,应当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地下市政公用设施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五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三条【一般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应当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古城区、商埠区和泉城特色风貌带,其他区域鼓励建设高层建筑。

  第四十四条【建筑高度计算】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但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等工程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应按建筑室外地平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建筑高度。

  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

(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四十五条 【女儿墙高度与装饰构架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不得形成围合墙体,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四十六条【建筑外部景观要求】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宜设置开敞阳台;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当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七条【建筑外墙设计】建筑外墙装饰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环保、美观的要求。 空调室外机搁板、管道等设置在建筑外墙的,其位置和形式应当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

  第四十八条【围墙】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应高于2.2米。

  第四十九条【广告、招牌、指示牌的景观要求】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居住建筑、行政办公建筑、教育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第六节 停车设施

  第五十条【一般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配建要求】公共建筑、居住类建筑及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停车库(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布置于城市道路同侧,确因用地条件限制需在道路两侧布置的,应当设置过街设施。

  第五十二条【停车位面积】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35 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不小于1.5 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 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参照表六确定。

  表六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参考指标

  注: 1、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型客车停车位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自行车停车位计算。停车位具体尺寸及与其他类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换算值应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的要求;

  2、一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发展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外区域;

  3、二类区域为配建停车位适度限制区,一般指中心城二环路以内区域;

  4、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位于古城区、商埠区、城市核心区内的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的指标可根据项目及周边交通状况另行核定。

  第七节 居住区绿地和配套设施

  第五十四条【一般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居住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新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区范围内居住项目的绿地率不宜低于25%。 第五十五条【可计入绿地的特殊情况】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建筑小品、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达1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算绿地面积。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

  第五十七条【配建原则】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配建水平,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五十八条【分期建设配建要求】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量的比例搭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组团级配套设施须与所在组团同时申报、同步建设;

(二)住宅建筑面积达到3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站、农副产品市场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三)住宅建筑面积达到60万平方米的,应当配建中学、医院、文化活动中心等相应级别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节 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十九条【一般规定】本节规定适用于泉城特色风貌带、泉城特色标志区、商埠风貌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南部山区等区域。

  在前款所列区域内实施规划管理,应当体现积极保护要求,统筹泉城特色保护与城市更新发展关系,注重对老城格局、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整体保护,按照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和本规定落实统筹保护、整体保护、重点保护、有机保护、特色保护并重的要求。

  第六十条【泉城特色风貌带】继承和保护泉城特色风貌带“山、泉、湖、河、城”有机结合的传统格局,保持历史文化名城核心风貌,延续历史文脉,突出泉城特色。重点保护以千佛山、大明湖、四大泉群和古城区及黄河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保持大明湖、千佛山等重要景区具有良好的衬景和相互之间的通视;保持“佛山倒影”、“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一条【泉城特色标志区】保持泉城特色标志区传统风貌特色,以明府城、大明湖、环城公园的“一城、一湖、一环”为保护重点,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持传统街巷建筑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建筑风格、尺度、色彩与材质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六十二条【商埠风貌区】保护和恢复商埠风貌区近代济南建筑风貌和商埠文化特色,以经纬道路、中山公园、典型街坊等“三经四纬、一园六坊”为保护重点,延续经纬分明的小网格街道格局。控制街区更新改造规模,保持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建筑高度、风格、尺度、色彩和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三条【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 芙蓉街-曲水亭街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规划 , 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整体空间环境,包括街巷布局、整体风貌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近代史迹和具有纪念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历史性建筑和构筑物;街区内的泉池水系、风景名胜;传统文化、民间工艺、传统产业、地名遗存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第六十四条 【南部山区保护要求】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六十五条【禁止建设区】南部山区 禁止建设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包括卧虎山水库、锦绣川水库、狼猫山水库。

  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包括 宅科 - 东西渴马 - 崔马庄、侯家庄 - 二仙庄 - 左而庄、东西泉泸 - 凤凰岭 - 钱家庄、大涧沟、兴隆 - 土屋、小岭、涝坡 - 王家庄 - 郑家庄、纩村、候家庄 - 义和庄、冶河 - 蟠龙村、东梧等11个渗漏区。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指柳埠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禁止建设区除必要的基础设施、保护设施和农业设施建设外,严禁任何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六条【限制建设区】南部山区 限制建设区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控制区、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地下水水源涵养保护区、一般农田用地区、山林绿化区、重要生态廊道区等 。

  限制建设区内控制现状村庄的规模,严格限制各类建设活动,禁止房地产开发行为,严禁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破坏山体景观的所有开采活动。建设道路、市政基础设施、防灾设施及必要的旅游设施的,应当通过规划研究确定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强度。

  第六十七条【适宜建设区】在南部山区适 宜建设区内进行建设的,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 0.7 倍系数折减,绿地率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 1.2 倍系数增加,建筑层数以多层为主。

  第九节 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城市设计引导】在规划确定的古城区、商埠区、历史文化街区和特色街区及其它特殊区域内进行各类建设,其规划指标和设计要求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或者重点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实施控制。

  第六十九条 【规划调整】建设工程因上位规划调整、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等原因,在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和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确无法满足本章规定的,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涉及建筑间距、日照标准、退让地界等问题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并就相关事项形成书面协议。

(二)涉及降低配套设施建设标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履行公示程序,必要时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涉及重要地区内的建筑和地标性建筑调整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十条 【统筹管理】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及居住区周边现状配套设施不足的,或者按照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配建区域性配套设施或者适当提高配建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确定的指标配建。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交通设施规划统筹】交通设施规划应符合科学配置交通资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有机衔接各种交通方式,实现城乡交通一体化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铁路规划控制】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起算,高速铁路为50米,干线铁路为20米,铁路专用线为10米。

  高速铁路、干线铁路与公路及城市道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新建铁路与规划道路、河道相交的,应当预留规划道路、河道实施空间。

  第七十三条【公路规划控制】公路按照其等级、规划功能及相衔接的城市道路等级控制道路红线宽度。

  高速公路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围网向外不小于50米;国道、省道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分别为20-30、10-20米;其他公路两侧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控制宽度自道路红线向外不大于15米。

  第七十四条【公路交叉口控制】高速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需设置出入口的,宜采用互通式立体交叉形式。

  一级公路与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相交,宜采用立体交叉形式。其他等级公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采用平面交叉形式的,应当采用交通渠化方式并同步设计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七十五条【城市道路】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四个等级。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60米以上,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一般控制在25米以下。

  城市快速路两侧绿化保护带宽度为15-30米;其他城市道路需设置绿化保护带的,宽度不宜大于30米。

  第七十六条【交叉口规划控制】快速路与快速路、主干路相交的,应当采用立体交叉形式。规划有立交形式的,按照立交形式结合相交道路红线控制立交用地;无立交形式的,互通立交按半径不小于200米的圆形控制用地;简易立交按路口展宽处理,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沿道路走向延伸250米,不设跨线桥的道路展宽尺寸按平面交叉口控制。

  主干路与其它道路平面交叉的,应当在道路红线内设置进出口展宽段。在进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后不小于80米;在出口道外侧,展宽段长度自路口转弯半径端点向前不小于60米。在道路红线宽度变化处,还应设不小于30米的渐变段。

  第七十七条【城市慢行空间】城市道路、河道两侧绿化保护带可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结合设置,建设城市绿道,保障慢行空间的安全、便利。

  各类城市绿地、公园等宜与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等城市慢行空间相联通,逐步形成城市内完善的慢行空间系统。

  第七十八条【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设置】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3.5米。

  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 米。 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七十九条【人行过街设施】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八十条【道路广场铺装设计要求】 城市道路、广场铺装设计宜采用透水技术措施和材料。

  第八十一条【加油、加气、充能站】中心城内加油(气)站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沿公路设置间隔为7~8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置在服务区内。

  加油(气)站进出口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 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 米。

  加油站宜与汽车加气站、充能站合建。

  第八十二条【公交专用道设置条件】双向6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在道路交叉口渠化范围内公共汽车专用道宽度不小于3.2米。

  第八十三条【公交停靠站设置】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长度为4-5台标准公交车车位,尚不能满足停靠要求的,可纵向间隔50米后增加设置长度不小于3台标准公交车车位的停靠站站台。

  第八十四条【出租车即停点设置】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或人行道内侧可设置长度为1-2台出租车车位的即停点。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八十五条【供水及排水设施统筹】中心城供水设施应符合供水与保泉并重,优化配置外地调水与本地水、地表水与地下水,多水源保障供水安全的要求。

  中心城排水设施应当满足雨污分流的要求。生活污水、生产废水应全收集,经处理符合国家标准后排放。

  第八十六条【水厂、泵站规划控制】新建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供水量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八十七条【管网结构】供水管网一般应当设置为环状。枝状管网供水区域内不允许间断供水的,用户应当设置安全水池。

  第八十八条【污水厂规划控制】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污水处理厂周边应当设置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水处理厂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

  第八十九条【城市中水站规划控制】城市中水设施应采用地下式结构,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地上附属建筑物应集约化布置。处理规模1.5万吨/日以下规模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在建设用地紧张的区域,可结合河道保护带设置地下式城市污水收集及中水设施,地面部分仍作河道保护带使用。

  第九十条【排水泵站规划控制】排水泵站用地面积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

  排水泵站应当独立安排并设置围墙,且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卫生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且地面部分为绿化的,间距可适当减小。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九十一条【变电所结构】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变压等级变电所应采用户内式结构。

  在公共建筑集中区域,变电所应选用小型户内式或地下式结构。鼓励变电所与其他建筑物合建。

  第九十二条【变电所用地及建筑要求】变电所用地规模应当结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用地条件合理确定,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变电所采用架空进、出线方式的,进出线方位应与规划高压线走廊结合,减少高压电力线对周边用地的分割。

  第九十三条【配电所布置 】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10千伏开关站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九十四条【架空高压电力线规划走廊】35 千伏及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按表七实施规划管理。

  表七 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参考指标

  第九十五条【架空电力线及电力电缆架敷设原则】中心城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应当采用地下电缆。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应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

  地下电力电缆可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敷设,同一路段上的电力电缆可同槽敷设。 第九十六条【城市燃气设施的确定】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5公顷,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大于1公顷,高中压调压站用地面积不大于0.5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

  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供热原则】城市热源厂应明确供热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应联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九十八条【新型能源利用】鼓励建筑设计、施工中积极运用太阳能、地热能等新型能源技术,做为建筑用电、用热的补充措施。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九十九条【一般原则】市政管线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热力管线可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可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敷设;

(四)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第一百条【综合管沟要求】下列情况市政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工程的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第一百零一条【管线综合与道路空间关系】新建市政管线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 1 米。

  第一百零二条【管线排列要求】红线宽度小于 30 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红线宽度 30 - 40 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供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红线宽度大于 40 米的城市道路,还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第一百零三条【管线综合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管线工程。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一百零四条【管线非开挖要求】竣工十年内的城市快速路、竣工五年内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新建管线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一百零五条【生活垃圾转运处理系统要求】中心城生活垃圾转运体系采用压缩转运模式。生活垃圾应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厂设置要求】生活垃圾处理厂用地周边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20米的绿化隔离带。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周边可设置防护绿地或生态绿地。

  第一百零七条【垃圾转运站设置要求及用地控制】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应采用全封闭的建筑形式,并采取防止周边空气污染的措施。转运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结合用地条件优先选用占地面积较小的设计方案。

  第一百零八条【公厕设置要求】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公共厕所。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15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一百零九条【城市河道保护】在城市蓝线外侧设置的保护带用于河流水系的保护、绿化、疏浚、管线布设等。河道蓝线规划宽度及保护带宽度符合城市防洪的要求。

  第一百一条【消防站设置原则】确定消防站的布局,应当符合消防人员接到出动指令后五分钟内可到达辖区边缘的要求。

  消防站用地规模应符合表八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一条【消防管道】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 120 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 60 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消火栓距道路路缘石距离不大于 2 米。

  第六章 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第一节 村庄建设用地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用地分类】村庄的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村庄集体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为生活设施用地和生产设施用地两大类。生活设施用地分居住用地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分商业服务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建设用地标准】村庄建设采用宅基地模式的,每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宅基地面积标准为: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外缘地带每户面积一般不超 过166平方米,其他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及荒滩地上的,标准可以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264平方米。村集体人均耕地面积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在前述规定限额内从紧控制。

  村庄建设采用新型社区模式的,其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在人均80平方米以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共设施配套标准】村庄的公共设施配套水平应当与人口规模相适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共设施应当集中布置,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市区镇村体系规划及专项规划布点。

  公共设施配套参照相关技术规范配置并应符合有关行业发展要求。

  第二节 村庄建设工程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管理依据】村庄建设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建设规划,按照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建筑间距和退让】村庄建筑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多层及以上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退 公路不小于10米,退村庄道路不小于3米;

(三)建筑退河道蓝线不小于8米,退道路、河道等绿化保护带不小于3米;

(四)建筑退自然山体、沟壑等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且不小于10米。

  第一百一十七条【建设标准】采用宅基地模式建设村民住宅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人均建筑面积不大于55平方米(3人以下按3人计算),总建筑面积不大于200平方米;

(二)建筑基底面积不超过宅基地面积的70%;

(三)建筑层数以两层为主,不得超过3层,室内外高差控制在0.45米以内,层高不宜超过3.5米,其中底层层高可酌情增加,但不应当超过4米;

(四)围墙及房屋外墙不得占压道路红线等规划控制线,且退宅基地边界应当满足施工要求及当地民俗。涉及毗连或者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五)个人建房除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朝向进行危房翻建外,与北侧住房之间建筑间距应当满足1:1.5h的日照间距要求,不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应当取得北邻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

(六)个人建房相邻房屋的建筑高度应当基本一致,保持整齐美观。

  采用新型社区模式建设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控制在人均40平方米以内。

  第七章 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一般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施以施工图备案、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为主要内容的批后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在施工图审查、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中,可对施工图与规划许可、实际建设与施工图之间存在的合理差异予以认可。

  第一百一十九条【施工图备案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组织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履行施工图备案程序,严格按照备案施工图进行建设。

  第一百二十条【施工图规划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图的联合审查,依据部门职责对施工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审查。

  对施工图初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审规划意见修改后再行报送审查。施工图经二次审查仍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施工图联合审查机构提出终止审查意见。

  第一百二十一条【施工图备案】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施工图通过联审后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和备案施工图是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的依据。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新稿) 第一百二十二条【放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形成放线成果。

  临时建设工程、简易建设工程、城镇居民私房、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放线可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技术力量进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验线】建设工程放线完成后,建设单位应持放线测量成果(含电子数据)等技术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

  第一百二十四条【验线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线时,应当对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规划批后公示牌,建筑位置和建筑外轮廓等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是否与备案施工图一致进行核验。

  第一百二十五条【竣工规划测量】依法应当进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测量,形成相应测绘成果,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一百二十六条【核实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对建设工程以下内容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核实:

(一)建筑位置与平面布局;

(二)建筑空间与功能、建筑规模、层数、高度等;

(三)建筑形式、色彩、立面造型;

(四)公共服务及市政配套设施;

(五)其他应当核实的内容。

  第一百二十七条【应通过核实情形】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基本一致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可通过核实情形】对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合理差异且属于下列情形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

(一)不变更建筑主体功能、位置和外轮廓尺寸等基本指标,仅对建筑局部功能、尺寸等作适当修改、调整的;

(二)建筑尺寸、间距、退让地界和规划控制线等指标与规划许可、施工图要求的差值在合理误差范围内的;

(三)因人防、消防、供配电等专业要求,对建筑布局或者局部功能作必要调整的;

(四)建筑色彩、立面造型或者材质等发生改变,但未改变主体色调、风格,对空间环境和城市景观等影响较小的;

(五)其他合理调整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中涉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召开听证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可整改的情形】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存在差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在建设单位改正合格后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对其中差异较大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时,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实际建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备案施工图的要求差异较大,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但尚符合规划技术要求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但应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一百三十条【不能通过核实的情形】对其他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合格证件,函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术语解释】本规定术语:

(一)中心城是指东巨野河、南大沙河(归德镇界)、南部双尖山和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

(二)古城区是 指济南市市区内护城河围合的区域。

(三)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四)建筑高度是指建筑室外地平面至该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的高度。

(五)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六)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部)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七)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八)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对待。

(九)主要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十)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十一)道路红线是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第一百三十二条【动态补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结合实际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之补充】县(市)相应地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月 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4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 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3000平方米。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2000平方米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八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九条 地块开发强度主要指标应当符合表2-1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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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居住项目中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标准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满足表2-2 规定的指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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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在符合《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规定的同时,还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2-3分级设置;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表2-4的规定,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规范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二)每所中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60班,每所小学的设置规模宜为24-48班,每所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宜为9-12班。

  第十二条 在商业和商务办公项目中,应当临城市道路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每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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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5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全文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

  第一条 为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托管区域和其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省、市工业园区进行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在上述区域以外的各级规划区由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根据昆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城市功能、城市规划建设等方面有特别要求的,昆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特定区域,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特定区域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特定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要求。

  第四条 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7

  第六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本市城乡用地及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见附录三)。

  第七条 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已批准的上一级规划执行。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调整内容中,可以设置混合用地,将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设施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同时不同用途功能的建筑规模,一般按照地上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地块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则上应当按规划控制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无法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小于0.67公顷(净用地10亩)。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20公顷,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0.30公顷。

(三)不能被整合,且地块面积小于0.2公顷或地块宽度(进深)小于30米的畸零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单独开发,原则上只能用于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的建设。

  第九条 涉及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方案,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严格覆盖的城市一般区域主要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表2-1规定。

  在已批准开工建设或已建成的轨道站点几何中心周边半径500米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其建设地块的主要控制指标可在表2-1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容积率指标不得超过表2-1规定上限的1.2倍。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州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产城融合、规划引领、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和领导,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推进多规合一,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监督考核机制。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向乡(镇)派驻执法机构。

  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公共交通、便民服务等基础设施投入,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城乡人居环境提升长效机制,建设舒适、宜居、宜业的环境,创建民族特色村镇、文明城镇、园林城镇、卫生城镇、森林城镇、节水城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体现以彝族文化为主的民族、地域特色、历史文化,坚持时代特征,并与自然环境资源相融合。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步编制或者修改城乡特色规划。

  城乡特色规划编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科学、文明、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 彝族文化为主体,多民族文化并存;

(三) 传承历史文脉,保护为主,适度开发;

(四) 彝族建筑元素和现代建筑技术、生产生活方式相结合。

  黑井、石羊、光禄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名街的新建、改建,不得破坏传统风貌。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和生产、生活、生态布局,加强地上、地下空间开发管制,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建设用地红线、水体蓝线、绿地绿线、市政公用设施黄线、历史文化保护紫线。

  第九条 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林业保护利用和发展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大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市的城市规划建成区内的镇、乡、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编制、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应当合理布局、集约用地,突出美丽宜居、产村融合、民族文化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镇)设计和乡村风貌设计。

  城市(镇)设计应当确定中轴线、天际线和滨水景观线,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乡建筑布局,协调城乡景观,体现城乡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

  乡村风貌设计应当符合田园风光、自然景观、建筑风格和文化保护等风貌控制要求。

  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符合城市(镇)设计和特色风貌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规范,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

  新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建设生态景观池塘、循环水池等雨水调蓄设施。

  第十四条 县(市)政府驻地城镇规划区内新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应当结合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旧城区和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凡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进入管廊;未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管线及配套设施应当按规定入地。

  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步规划建设道路、管线、应急避难场所、停车场(库)、消防、绿化、给排水、公厕、环卫、公交车(出租车)站点、无障碍、道路交通等设施和标志。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区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根据需要依法逐步打开。

  第十七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道路、电力、通信、供水、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养老、防洪排涝、垃圾和污水收集处理等设施,逐步推进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城乡联网。

  第十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扶贫、土地整理、危房改造、新农村建设和环境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农村旧村庄改造和建设。

  农村村庄改造和建设应当统一规划、适度集中,并与旧城镇、旧村庄改造等相结合。

  第十九条 州、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民居特点,向村(居)民提供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具有民族特色的通用标准住宅设计图。

  第三章 市政设施

  第二十条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或者其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市政公用设施养护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管护,出现缺损时,应当及时补缺或修复。

  给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治安监控、交通信号等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设施维修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除应急抢险外,施工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当提前3日发布通告。

  第二十三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利用有条件的城镇道路、公共场地增加公共停车泊位、停车场。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和公共服务场所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鼓励有停车场(库)的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可以按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城镇规划区发现下列行为,应当制止,依法处理后,将必要证据移交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查处:

(一)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等可能损坏路面的车辆未采取防护措施擅自在城镇道路行驶;

(二)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沿途遗撒、泄漏污染路面;

(三)车辆毁损树木、绿化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时段,允许摆摊设点;临时占用城乡道路、公共场地举行活动或者在城乡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者堆放物品。

  禁止擅自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停放车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给排水管、消防等设施;

(三)在地下管廊、管道上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设置道路出入口、路沿石边坡;

(五)占压、堵塞、损坏无障碍、给排水、防洪等设施、设备;

(六)移动、毁损窨井盖、路名牌、环境卫生等设施;

(七)擅自安装或者拉设外露、架空管线;

(八)其他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园林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绿地系统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镇建设确需调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减少的,应当落实新的绿地。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城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园林绿化项目建设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采用地方特色树种的比例应当占7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城镇规划区新建项目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凡涉及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建设工程,下沉式绿地应当占建设工程绿地总面积的50%;

(二)下沉式绿地应当低于周围地面10-20厘米,并设置预留口,其顶部标高应高于绿地5-10厘米;

(三)建筑物室外可渗透地面不得低于项目硬化地面的40%;人行道、室外停车场、步行街和建设工程的外部庭院透水铺装率不得低于50%。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雨水收集装置,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绿化用地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践踏草坪、攀折花木、采摘果实;

(二)在公共绿地内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停放车辆;

(三)向公共绿地、水体倾倒垃圾、废液;

(四)侵占、毁损公共绿地、树木、水体、绿化设施;

(五)在水体管理范围内从事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五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置应当保证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影响村(居)民正常生活和市容市貌。

  功能照明、夜景灯饰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保持照明、灯饰设施的整洁完好和安全使用。鼓励使用环保、节能灯具。

  城乡公共区域功能照明装灯率、亮灯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的地点、形式、高度、规格及期限设置。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功能完好。陈旧、破损、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垃圾收集站(点)、垃圾回收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筑垃圾的处置和运输应当向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并按指定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六条 饲养犬只或者其他动物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进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响他人生活。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不得放养。

  携带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它犬只出户应当牵系,及时清除粪便。

  除因执行公务需要的犬只和导盲犬外,禁止携带其它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商场、公园、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第三十七条 高考等国家考试和举办民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期间,县(市)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3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需求,规划引导建材、车辆销售、农产品交易、社区商业服务、加工制造、废旧物品交易等专业市场(场地)建设。

  第三十九条 城镇建成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擅自进行建设施工、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扰民的;

(二)晚11点至次日晨7点之间在城镇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产生噪声扰民的娱乐活动;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和装置招揽顾客、宣传、促销商品的;

(四)文化娱乐场所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声。

  第四十条 城镇规划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将建筑垃圾或者未燃尽的煤渣、炭灰、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在公共区域擅自张贴、喷涂广告、吊挂物品;

(五)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排放废水;

(六)在临街建筑物外侧安装外置式烟道、防护栏(网)等;

(七)其他影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四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处置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加强本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和规划建设的民主管理,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大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合理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保障必要的经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

(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

(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危害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违反城镇容貌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通过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发布信息的,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按要求接受处理的,可以书面通知通信运营商配合处理;

(二)不按规定在城乡规划区道路及人行道上停放(含临时停放)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并及时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对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锁定后4小时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拖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散装流体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可以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暂扣车辆行为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违法行为处理结束后应当予以放行。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在为建设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当事人的规划、建设等批准手续。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违法建设项目,应当书面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提供施工用水、用电、商品混凝土、建设施工等服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

  第四十八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国土、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违法建设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设备、工具;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应当立即组织拆除,消除安全隐患。

  承揽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配合查处。

  第四十九条 查处违法建设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刊上张贴、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构)筑物,实施拆除的机关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政务信息公开网站或者电视、报刊等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一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前,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取出违法建(构)筑物、设施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取走的,可以申请公证提存或者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对相关财物登记造册后,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参照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征收征用,房屋拆迁时不予补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构)筑物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活、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对住宅小区内部的建设、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发现小区内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清除障碍物或者扣押相关物品、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向违法建设当事人提供水、电、商品混凝土等商品和建设施工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1 月 1 日施行。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基本农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五)先规划后建设,实施规划许可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并确定专职管理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对规划区域以外的乡村建设,市、区、县人民政府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鼓励其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三十日内报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五区一港两基地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管委会编制,经公示、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体现地方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编制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修改。?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项目选址论证报告书;?

(四)项目用地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利用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按规划条件签订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条件;?

(三)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成果和依成果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道路、广场、河道、高压走廊、绿化带等公共用地按照有关规定代征后,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供电、供水、供气及市容环卫设施等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临时用地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予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许可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按规划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的;?

(四)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

(五)占用高压走廊、占压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历史风貌的;?

(七)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八)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重大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应当提交经过审查的建设工程扩大初步设计方案,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送的交通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开敞空间内进行功能配套性建(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和取得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采取上跨等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符合规划条件的;?

(二)规划未予明确,确需建设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可行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和在城市道路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经定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应当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同类管线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内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

  第四十条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私房的,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原房产权属证件;?

(三)建筑方案。?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城镇居民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因故未能开工的,应当在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一次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开工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承揽施工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依法审核后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要求变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确需变更的,可以变更。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建设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经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

  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先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的建设工程,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灯光照明、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临城市道路、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要求,经定线、验线后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验收,有关单位不得予以建设工程验收备案和房屋权属登记。?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未按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办理。

  第五章 乡村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规划的实施。在乡、村庄规划实施中,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企业、乡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人民政府报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庄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报所在区规划分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权属证明;?

(四)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建设用地使用协议;?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要求的,应当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符合国家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村民住宅小区;严格控制单家独户建房,对已建成的村民住宅改造,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审批。五区一港两基地内的村庄改造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的原则,集中进行建设。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镇、乡、村庄规划

  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村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和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取得乡村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更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作出规划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规划许可。因撤销规划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实施监督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建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下发停工通知时,应当同时向供电、供水、供气等有关部门发出协助通知。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电、水、气的销售服务。?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的监督。规划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追究责任:?

(一)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擅自下放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权限的;?

(二)未按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前,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办理规划许可前,未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公告的。?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未取得城乡规划相关证书或者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的相关内容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换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七)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向申请人核发有关许可或者营业执照的;?

(八)接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后,未停止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等销售服务的。?

  第六十六条 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

  其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三)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骗取规划许可的,经查实,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消许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临时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第七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工程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有关部门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设计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的,按设计总费用处以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七十四条 施工单位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和设计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施工标准取费处以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取消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的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逃避处罚或者变更住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公共媒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二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中五区一港两基地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浐灞生态区、西安沣渭新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西安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有关村镇规划的规定适用本条例。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0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1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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