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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20篇(林木采伐告知承诺书)

2022-10-14 08:15:00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20篇(林木采伐告知承诺书),以供参考。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20篇(林木采伐告知承诺书)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

  关于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应当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有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编制;

(二)集体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三)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各乡镇(街道)的森林蓄积量和各林种蓄积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对已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采伐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到森林经营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年森林采伐限额用于因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自然灾害以及依法查处的森林案件中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七条 林木采伐类型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主伐分为择伐、皆伐和渐伐三种方式。

  主伐中的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40%;一次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5公顷以内,林地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一个自然年度内相连地块的皆伐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抚育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小于0.5,但清理自然灾害受损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年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生长、成熟情况和当地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具体采伐方式和强度按照公益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15%,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以及清理自然灾害受损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需要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珍贵树木的迁移和枯死处理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人工营造的林木按照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林地内采挖林木:

(一)土壤砾石含量大或者容易引起泥石流的;

(二)坡度大于35度的;

(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

(五)灌木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的,向相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林木采伐许可的具体程序、方式和批准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林木权属证书等有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采伐国有林、公益林、天然阔叶林,以及采伐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五)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对林木采伐申请、许可等情况进行公示。采伐国有林的,需在国有林经营单位所在地进行公示;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需在林木所在地行政村或自然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林木采伐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除国有林、天然阔叶林、省级以上公益林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发证机关在用地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核发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有林经营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按小班(或地块)发证;因同一建设工程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可跨小班(或地块)发证。

  个人采伐林木实行一户一证。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并按照协议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实施皆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台账,统计分析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对林木采伐实施指导和监督,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统计分析的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采挖苗圃地苗木;

(三)竹子的抚育采伐;

(四)采伐胸径5厘米以下薪炭林的林木;

(五)采伐经济林、用材林内的胸径5厘米以下非目的树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超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

(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的林木的;

(三)上一年度采伐林木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但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

(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实施边采伐、边检尺。实际采伐数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有误差的,超出部分不得大于核定数量的10%,并在当地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中抵扣。

  皆伐以面积控制为主。采伐的林木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量,但已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四至范围面积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已采伐的林木蓄积量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追加采伐蓄积量的书面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查核实,对其超出原定蓄积量25%(包括前款规定的10%的误差)以内的部分可予以追加,变更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但应当在当地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树种、方式、范围、面积、时间等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运输采伐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区)的,应当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已伐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实际采伐蓄积量超出部分大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10%的,以及按面积实施皆伐的实际采伐蓄积量超出部分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的25%以内,但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追加采伐蓄积量的,均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违反木材运输证规定运输采挖的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对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追究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珍贵树木,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以及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是指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全部大陆海岸基干林带和岛屿海岸基干林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2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采伐森林时,必须获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采伐的一种法定凭证。凭证明文规定采伐单位、批准机关、采伐面积、采代蓄积、出材量、完成更新时间等。

  在林业日常工作中,产生了大量的基本数据,需要通过繁琐的数据处理,形成各种各样的报表。受人力、时间、工具等条件的制约,数据统计往往脱节、过时、频频出错、纠错困难;数据查阅更是难上加难,使管理工作在客观上受到很大限制,决策困难,无法互动。

  系统可以随时随地查询森林采伐限额与木材生产计划已经使用多少,还结余多少;核发了多少采伐证,这些采伐证有多少是商品材、自用材、烧材,其中又有多少是不占计划的抚育间伐材,这些采伐证准许采伐的木材有多少没有伐后验收(检尺),又有多少可能涉及滥伐,发生在哪张采伐证上;有多少个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某个木材经营单位经营有多少合法木材来源,已经运输了多少,还有多少库存;木材运输量是多少,运输证件是否查验,收取了多少费金,在哪个环节收取的,等等。林业主管部门随时随地掌握这些数据,其意义深远。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3

  申请单位(个人): 县(市、区) 镇(街) 村委会 村民小组(个人姓名)

  林木申请采伐须知

  一、林木采伐申请必须提交的资料

  1、林木采伐申请表;

  2、申请采伐范围的林木权属凭证;

  3、如上年度有采伐的,则需提供上年度伐区作业合格证明;

  3、如所在单位或个人上年度有迹地造林任务的,有由县(市、区)核发的完成迹地造林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4、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必须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无记名投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云浮市林木采伐与更新调查规划设计表(书)》。

  二、申请:送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

  三、受理: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林业窗口接收林木采伐申请,按要求送有关科(股)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2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4

  一、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四至、范围、株数、蓄积、树种、采伐方式、期限进行采伐,不超面积、株数、蓄积采伐。

  二、严格采伐秩序,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及时清除伐区内剩余物,并报告市、镇街林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如超伐或异地采伐,承担《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严格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苗木规格、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成活保存率达到90%以上,如未按规定标准完成更新任务,按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接收处罚:

(1)不再发放许可证。

(2)责令限期完成造林更新任务。

(3)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备罚款(杨树造林费按每亩400元计算)。

(4)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采伐更新要求。

  此承诺书一式三份:市林业局、镇街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采伐户主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镇街林业主管人员:

  社区(村)负责人:

  采伐更新单位(个人):

  20xx年xx月xx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5

  一、严格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四至、范围、株数、蓄积、树种、采伐方式、期限进行采伐,不超面积、株数、蓄积采伐。

  二、严格采伐秩序,林木采伐作业结束,及时清除伐区内剩余物,并报告市、镇街林业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如超伐或异地采伐,承担《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严格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树种、苗木规格、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成活保存率达到90%以上,如未按规定标准完成更新任务,按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接收处罚:

(1)不再发放许可证。

(2)责令限期完成造林更新任务。

(3)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备罚款(杨树造林费按每亩400元计算)。

(4)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采伐更新要求。

  此承诺书一式三份:市林业局、镇街农业综合服务中心、采伐户主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镇街林业主管人员:签字

  社区(村)负责人:签字

  采伐更新单位(个人):签字

  年月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包括幼树,下同)采伐,林木采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的管理。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第一责任人,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村护林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责任。

  第二章 采伐限额制定与管理

  第五条 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编制一次,由下列单位分别负责编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农场、国有大型厂矿,下同)的森林和林木由本单位负责编制;(二)农村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铁路和国、省道公路的护路林,城镇的森林和林木分别由杭州铁路分局、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森林采伐限额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森林采伐限额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的原则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做好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

  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以辖区内各乡(镇)的森林资源量、各林种成、过熟林蓄积量以及各林种蓄积量为依据,分解下达采伐限额指标。

  县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采伐指标用作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和依法查处森林案件所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八条 商品材实行生产计划管理。凡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对人工用材林进行抚育采伐,采伐的林木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核拨每个县商品材的出县运输总量。

  禁止超计划生产商品材。

  第三章 采伐管理

  第九条 森林采伐方式有: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有:择伐、皆伐和渐伐。

  第十条 采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抚育采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小于0.5;(二)主伐中的择伐,采伐强度不大于伐前林分蓄积的40%;(三)皆伐,一次采伐面积应在5公顷以内;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一次采伐面积可扩大到20公顷。

  因森林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原因受损林木的采伐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申请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除需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正式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林木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

  第十二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采伐林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

  实施皆伐作业的,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和木材生产计划,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林木采伐作业设计,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许可证发放要求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由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管理的林木需要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进行采伐作业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规定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将采伐作业设计和许可证发放情况报送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其它国有林的采伐,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所在地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对人工营造的速生丰产林和定向培育林,其主伐年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边采伐、边检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采伐:(一)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或株数,但已达到核定蓄积的;(二)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但已达到核定面积或株数的。

  第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准采伐天然阔叶林:(一)卫生伐和抚育伐,采伐强度不超过15%的;(二)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的;(三)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开设防火隔离带的;(四)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

  第十七条 除苗圃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办法有关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运输采挖的林木的,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除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清理以及特殊情形外,禁止采伐珍贵树木。

  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营造的人工用材林按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内的林木因抚育和更新需要采伐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林木的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林种或区域内采挖林木:(一)林地土壤石砾含量大或容易引起泥石流的区域;(二)坡度大于35度;(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地类;(四)灌木林地;(五)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林木采伐转让。因特殊情形确需转让采伐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林木采伐转让的面积、林种、采伐类型、采伐方式、采伐强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迹地更新措施;(二)转让采伐的林木蓄积没有超过当地年森林采伐限额;(三)已签订林木采伐转让书面协议。经转让的林木采伐权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转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权所有者申领。受让方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实施采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伐转让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采伐迹地更新由出让方负责。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对蓄积50立方米以上的采伐,必须进行伐中现场监督检查。

  采伐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伐后3日内向林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伐后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由验收人员填写检尺码单。林区县的木材应当加盖消耗结构和产地验讫印,未加盖验讫印的,不得开具木材运输证。

  铁路、交通、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林木采伐管理,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证单位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台账,并定期汇总上报。

  受委托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再行委托。

  第二十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实行一小班(地块)一证制。国有和集体林采伐按小班发证,个人采伐实行一户一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其他林种的幼林内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林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文件或者提交的相关文件不实的;(四)因征占用林地采伐,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其权属有争议的;(六)年度森林采伐限额指标或者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已用完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林木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盗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挖他人所有林木的,按盗伐林木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滥伐林木处理:(一)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采挖本人所有的林木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中止采伐而未中止的;(三)使用伪造、涂改、购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三十二条 林木滥伐数量按超伐数量扣除允许误差核定,允许误差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的10%。

  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采伐,但超出数量不足10%的,应补交超出部分的规费,并抵扣当地本年度或下年度采伐限额,处以超出部分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如罚款额超过50000元的,按50000元执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炭窑,并处1000元以上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被处罚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 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核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已伐林木按无证采伐处理,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或无木材运输证运输采挖的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中有关无运输证运输木材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或破坏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沿海防护林、天然阔叶林的,依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有关擅自采伐、破坏林木的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珍贵树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森林采伐限额执行单位超过年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林木的,相应扣减该单位下年度森林采伐限额。对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过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二)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发采伐许可证的;(三)对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定采伐林木,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对林木采伐进行伐中监督检查和伐后验收的;(五)监督管理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情况严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幼树:指胸径5厘米以下且树龄在幼龄期的乔木树种,或胸径5厘米以下人工栽植的其它树种。

  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5〕39号)同时废止。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7

  林木采伐管理规定

XX市林木采伐管理补充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工作管理,科学、有序、合理采伐林木,促进林业资源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增长,加快全市绿色家园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继续执行X政办发[]16号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制定采伐规划。市林业局根据各乡镇(办事处)林木的林龄、生长状况、地理位置、林带网格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5年的林木采伐规划(此规划从开始,首次5年规划为20-),统筹安排全市林木采伐工作。

  第二条实行限额采伐。按照省和绥化市下达的林木采伐指标,依据全市和各乡镇林木采伐规划,本着生态、效益、发展兼顾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林木采伐数量、采伐对象、采伐区域,科学认定病、虫、残、老林标准,优先安排病、残、老林的`更新采伐,确保林木采伐按限额有序进行。

  第三条健全民主议事制度。各乡镇拟申报采伐的林木,权属归村集体所有的,必须经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提交村民议事会讨论同意,议定林木采伐数量、地点、用途,面向全村公示7天,由村委会向乡镇政府提出采伐申请。个人所有的林木申请采伐,要有村委会意见及印章,并有乡镇政府出据的林权权属证明,经公示后,由乡镇统一进行申报。

  第四条乡镇党委会决策。对于本乡镇范围内各村拟申报采伐的林木,必须提交乡镇党委会研究决定,并由乡镇党委书记或乡镇长签字方可上报审批。

  第五条强化现场勘察。拟申报采伐的林木,各乡镇林业站都要逐一进行现场勘查,实行全林每木检尺,查清林木座落、株数、面积、胸径和林木权属,再由林业局资源股依据采伐条件和规划,提出现场勘察意见,确定是否采伐以及采伐数量和采伐方式。如勘查设计与实地不符,由负责勘查设计的乡镇林业站承担相关责任。

  第六条严格申报程序。各乡镇应根据限额和规划向林业局提交林木采伐申请,自年起,林木采伐申请由各乡镇统一提交,杜绝个人提交林木采伐申请。林业局对拟采伐林木要严格把关,根据资源股现场勘察结果,提出审查意见,对于符合采伐条件的林木,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由林业局上报绥化市林业局依法审批。

  第七条采伐林木出售。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的林木依法审批后,林业局应及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所有林木出售前,应再次召开村民议事会,确定底价,实行公开叫标,竞价出售。《林木采伐许可证》由林木所有者签字领取,如未按采伐证规定进行作业,由领证人承担相关责任。

  第八条加快更新改造。对批准采伐的林木,应预留清根造林保证金或作业质量保证金,以保障按要求作业及在当年清除伐根,坚持标准整地,全部达到待植状态,下一年春季成林,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更新造林验收合格证》及退还保证金。

  第九条滥伐林木处理。对于无证采伐、超量采伐、异地采伐及不按采伐证规定进行采伐的,严格按《森林法》有关规定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不予申报采伐的林木。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林木采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报采伐。

①没有纳入林木采伐规划的;

②公示期间群众有异议的;

③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

④没有林权证的;

⑤林龄达不到要求和农田林网不完善的(残次林及病虫害木除外)。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8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采伐森林时,必须获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许可采伐的一种法定凭证。凭证明文规定采伐单位、批准机关、采伐面积、采代蓄积、出材量、完成更新时间等。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林木采伐许可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林业厅采伐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72号)文件精神: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县属国有林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林木采伐许可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核发(具体委托单位以自治区林业厅下文为准)自治区直属国有林场(包括中国林科院热带林业实验中心)、各市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非林业系统单位(铁路、公路护路林及城镇林木除外)林木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许可证(柳州铁路林业管理分局和南宁铁路林业管理分局核发铁路护路林采伐许可证、自治区公路管理局核发公路护路林采伐许可证);城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城镇林木更新采伐许可证。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森林、林木经营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及《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五、第六条管理采伐的有关规定:

(一)林木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书;

(二)伐区调查设计文件;

(三)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四)国有或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

(五)其它特殊采伐需提供有关批文,如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必须提供自治区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

  七、办结时限

(一)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

(二)承诺办结时限:4个工作日;

  八、行政审批数量

  无数量限制。

  九、收费项目、标准及其依据

  不收费。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二章 森林采伐

  第四条 森林采伐,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

  第五条 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除提交其他必备的文件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集体、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上年度进行采伐的,应当提交上年度的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六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有书面文件。被授权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配备熟悉业务的人员,并受授权单位监督。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发给国有林林木采伐作业证。作业证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主要树种的主伐年龄,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的规定执行。定向培育的森林以及表内未列入树种的主伐年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

  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应当实行择伐。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应当保留在零点五以上。伐后容易引起林木风倒、自然枯死的林分,择伐强度应当适当降低。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

  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应当实行皆伐。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五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二十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林块。对保留的林带、林块,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皆伐后依靠天然更新的,每公顷应当保留适当数量的单株或者群状母树。

  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应当实行渐伐。全部采伐更新过程不得超过一个龄级期。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小,林内幼苗、幼树株数已经达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二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50%;上层林木郁闭度较大,林内幼苗、幼树株数达不到更新标准的,可进行三次渐伐,第一次采伐林木蓄积量的30%,第二次采伐保留林木蓄积的50%,第三次采伐应当在林内更新起来的幼树接近或者达到郁闭状态时进行。

  毛竹林采伐后每公顷应当保留的健壮母竹,不得少于两千株。

  第九条 对下列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一)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山脊以内和平地一百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干渠的护岸林。

(二)大江、大河两岸一百五十米以内,以及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两岸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三)铁路两侧各一百米、公路干线两侧各五十米以内的森林;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四)高山森林分布上限以下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五)生长在坡陡和岩石裸露地方的森林。

  第十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更新采伐技术规程,由林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薪炭林、经济林的采伐技术规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幼龄林、中龄林的抚育采伐,包括透光抚育、生长抚育、综合抚育;低产林的改造,包括局部改造和全面改造,其具体办法按照林业部发布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

  第十二条 国营林业局和国营、集体林场的采伐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伐区设计进行采伐,不得越界采伐或者遗弃应当采伐的林木。

(二)择伐和渐伐作业实行采伐木挂号,先伐除病腐木、风折木、枯立木以及影响目的树种生长和无生长前途的树木,保留生长健壮、经济价值高的树木。

(三)控制树倒方向,固定集材道,保护幼苗、幼树、母树和其他保留树木。依靠天然更新的,伐后林地上幼苗、幼树株数保存率应当达到60%以上。

(四)采伐的木材长度二米以上,小头直径不小于八厘米的,全部运出利用;伐根高度不得超过十厘米。

(五)伐区内的采伐剩余物和藤条、灌木,在不影响森林更新的原则下,采取保留、利用、火烧、堆集或者截短散铺方法清理。

(六)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采伐作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森林更新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天然更新标准。

(三)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择伐、渐伐迹地的更新质量,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未更新的旧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林中空地、水湿地等宜林荒山荒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

  第十七条 人工更新和造林应当执行林业部发布的有关造林规程,做到适地适树、细致整地、良种壮苗、密度合理、精心栽植、适时抚育。在立地条件好的地方,应当培育速生丰产林。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年木材产量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5%的;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不按批准的采伐设计文件进行采伐作业的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集体所有制单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时,不符合采伐质量要求的作业面积占批准的作业面积5%以上的;

(三)个人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的,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地点、方式、树种,采伐的林木超过半立方米的。

  第二十条 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不便计算补种株数的,可按盗伐、滥伐木材数量折算面积,并根据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原则,责令限期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

  第二十一条 无证采伐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的木材,应当从下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者采伐指标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自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纠正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一)未按规定清理伐区的;

(二)在采伐迹地上遗弃木材,每公顷超过半立方米的;

(三)对容易引起水土冲刷的集材主道,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所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或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中开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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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0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1

  镇(乡)人民政府:

  本单位于20xx年x月x日向贵部门申请办理事项审批,并按照规定要求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现就有关事宜承诺如下:

  1、本单位已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项审批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规定的`内容已经知晓和全面理解,承诺自身能够满足办理该事项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2、本单位承诺完全按照贵部门在“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的申请材料要求和标准,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

  3、本单位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4、本单位承诺所提供的纸质申请材料和电子申请材料内容完全一致。

  5、本单位承诺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6、本单位承诺对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承诺,被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愿意自行承担。

  7、本单位承诺以上陈述真实、有效,是本单位真实意思的表示。

  承诺人签字(盖章):

  承诺时间:20xx年xx月xx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2

  和平乡林业站:

  我是 村委会 村民小组的村民,身份证号码 ,因为 ,需要采伐坐落在 村民小组小地名叫 的林木,采伐树种为 ,采伐方量为 立方米,林权证号,林种 ,林木平均年龄年,林木平均树高 米,四至界线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该林地不在公益林区内,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恳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村委会意见(公章):

  20xx年xx月xx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3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4

  xx农林水产局:

  兹由 (镇) 村 户为(采伐目的) 。 经 讨论决定,采伐地名为 的`林木,小班号 ,面积 亩,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林木为 ,采伐树种 ,小班总蓄积量 立方米,现计划采伐林木材种 立方米,采伐方式 ,伐后更新措施是 ,希上级领导批准为盼。

  此 致

  申请单位:

  年 月 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5

  淄川区林业局:

  我公司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因为更换树种,需要采伐坐落于洪山镇十里村西的林木,(林木为淄博京鹰建陶种植)采伐树种为杨树,采伐面积6亩,采伐株数,286株,林木平均年龄5年,林木平均树高7米。四至界限为:东至十里一号井小路,南至空地,西至京鹰建陶车间,北至进村小路。该林地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恳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手续为盼!

  特此申请

  申请人:淄博京鹰建陶有限公司

  20xx年xx月xx日

  村居意见:(盖章)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6

  _______林业局:

  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需采伐______林场(乡镇)_______村_____________林。 林分情况如下:

  林木权属:___________林权证号:_______________ 采伐树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株数:______ 面种________公顷 蓄积:___________立方米。 采伐方式:(皆伐、渐伐、择伐)

  更新时间:___树种:______地点:__________ 有(无)上年度采伐:______更新完成情况:_________

  申请人:

  上一级主管部门意见:

  林业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木采伐管理,有效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包括采挖,下同)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落实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将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体系。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开展相应的森林资源一、二类调查所需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依法落实森林资源保护的责任,做好林木采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五年编制一次。年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应当遵循森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并按照以下规定编制:

(一)国有林由经营单位负责编制;

(二)集体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及县、乡道公路的护路林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三)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分别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负责编制。

  各单位编制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报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人民政府分解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各乡镇(街道)的森林蓄积量和各林种蓄积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对已制定森林经营方案的,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合理采伐量,分解年森林采伐限额到森林经营者。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列一部分年森林采伐限额用于因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自然灾害以及依法查处的森林案件中造成的林木损耗。

  第七条 林木采伐类型包括主伐、抚育采伐、更新采伐和其他采伐。主伐分为择伐、皆伐和渐伐三种方式。

  主伐中的择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40%;一次皆伐面积应当控制在5公顷以内,林地坡度在35度以下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一个自然年度内相连地块的皆伐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抚育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40%,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小于0.5,但清理自然灾害受损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八条 用材林的主伐年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生长、成熟情况和当地生产经营情况确定,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具体采伐方式和强度按照公益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采伐天然阔叶林。确需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采伐强度不得大于伐前林分蓄积量的15%,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开设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林木以及清理自然灾害受损林木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需要对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依法保护珍贵树木。因自然灾害毁坏或者已枯死需要清理采伐,以及特殊情形需要迁移、采伐珍贵树木的,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珍贵树木的迁移和枯死处理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利用珍贵树木的种子人工营造的林木按照一般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林地内采挖林木:

(一)土壤砾石含量大或者容易引起泥石流的;

(二)坡度大于35度的;

(三)土层瘠薄、采挖后植被难以恢复的;

(四)省级以上公益林;

(五)灌木林。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以及国、省道公路和铁路的护路林的,向相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林木采伐许可的具体程序、方式和批准权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林木权属证书等有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采伐国有林、公益林、天然阔叶林,以及采伐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五)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应当提交采伐目的、地点、树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实行林木采伐公示制度,对林木采伐申请、许可等情况进行公示。采伐国有林的,需在国有林经营单位所在地进行公示;采伐集体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的,需在林木所在地行政村或自然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内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林木采伐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决定。对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除国有林、天然阔叶林、省级以上公益林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发证机关在用地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方可核发相应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国有林经营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按小班(或地块)发证;因同一建设工程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采伐林木的,可跨小班(或地块)发证。

  个人采伐林木实行一户一证。

  第十七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发证机关或者受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订立采伐迹地造林更新协议,并按照协议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实施皆伐作业的,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采伐面积更新造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建立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台账,统计分析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管理,依法对林木采伐实施指导和监督,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统计分析的有关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采挖苗圃地苗木;

(三)竹子的抚育采伐;

(四)采伐胸径5厘米以下薪炭林的林木;

(五)采伐经济林、用材林内的胸径5厘米以下非目的树种;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超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的;

(二)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非更新性质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的林木的;

(三)上一年度采伐林木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但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

(五)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实施边采伐、边检尺。实际采伐数量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数量有误差的,超出部分不得大于核定数量的10%,并在当地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中抵扣。

  皆伐以面积控制为主。采伐的林木虽未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的蓄积量,但已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四至范围面积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已采伐的林木蓄积量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关提出追加采伐蓄积量的书面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查核实,对其超出原定蓄积量25%(包括前款规定的10%的误差)以内的部分可予以追加,变更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但应当在当地本年度或者下一年度森林采伐限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采伐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林木采伐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内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树种、方式、范围、面积、时间等盗伐和滥伐林木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得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运输采伐的木材或者采挖的树木出县(市、区)的,应当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该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已伐林木的,按照无证采伐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实际采伐蓄积量超出部分大于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10%的,以及按面积实施皆伐的实际采伐蓄积量超出部分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定蓄积量的25%以内,但未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追加采伐蓄积量的,均按照滥伐林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违反木材运输证规定运输采挖的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铁路部门、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二)对林木采伐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本行政区域内滥伐林木情况严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追究有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珍贵树木,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以及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是指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省沿海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内的全部大陆海岸基干林带和岛屿海岸基干林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8

  林木采伐安全协议书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确保护堤林木采伐工作的顺利完成,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采伐工作人员安全作业意识、保障施工安全,乙方愿与甲方签订以下安全合同条款。

  一、乙方必须依法对林木采伐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在进入伐区作业前,对施工人员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入伐区作业。

  二、乙方应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前必须划定好安全作业警戒线,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乙方在伐区施工时,应注意伐木施工员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警戒线。在采伐、运输林木等施工过程中,若发生人身、车辆、牲畜等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事故责任。

  四、乙方发现闲杂人员进入伐区不及时制止,由此造成伐木哄抢、被盗等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乙方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法》,由此造成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合同有效期等同于《谢二村民组林木竞价销售合同》有效期。

  七、本合同一式二 份,甲乙双方各执 二份。

  甲方签章:(授权代表)

  乙方签章:(授权代表)

  20xx年 月 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19

  和平乡林业站:

  我是 村委会 村民小组的村民 ,身份证号码 ,因为 ,需要采伐坐落在 村民小组小地名叫 的林木,采伐树种为 ,采伐方量为 立方米,林权证号 ,林种 ,林木平均年龄 年,林木平均树高 米,四至界线为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该林地不在公益林区内,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恳请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为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

  20 年 月 日

林木采伐更新承诺书20

  申办采伐林木审批承诺书

  镇(乡)人民政府:

  本单位(人)于 年月日向贵部门申请办理 事项审批,并按照规定要求递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现就有关事宜承诺如下:

  1、本单位(人)已认真学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项审批的有关要求,对有关规定的内容已经知晓和全面理解,承诺自身能够满足办理该事项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2、本单位(人)承诺完全按照贵部门在“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网上办事大厅”公布的申请材料要求和标准,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

  3、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

  4、本单位(人)承诺所提供的纸质申请材料和电子申请材料内容完全一致。

  5、本单位(人)承诺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6、本单位(人)承诺对违反上述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承诺,被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愿意自行承担。

  7、本单位(人)承诺以上陈述真实、有效,是本单位(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承诺人签字(盖章):

  承诺时间: 年 月 日

  注:

  1、本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审批部门存档,一份由申请人保存。

  2、审批进件时,提交的该承诺书必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网上申报的,在网上录入承诺人姓名,领取决定书时,将承诺书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递交。

  3、自然人作为申请主体的,必须由其本人签字;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主体的,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4、申请人在作出承诺前,必须仔细阅读,准确理解承诺书的内容,然后作出承诺,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申请人一经签字、盖章即被视为作出承诺。

  5、横线处,请填写办理的具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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