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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3篇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

2022-10-11 12:27:13综合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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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3篇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1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2004]18号

  2004年8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 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 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

  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的通知

  高检发[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确保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顺利进行。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深化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对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更加扎实有效地做好新形势下的各项检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取得实效。

  二、加强指导,认真落实各项部署和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根据中央要求和高检院部署,认真做好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全面推行与试点工作的衔接,确保平稳过渡、有序推进。已经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根据新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监督员工作;尚未开展试点工作的检察院,要尽快启动人民监督员工作,从一开始就保证各项工作规范运行、良性发展。对试点期间已经选任的人民监督员,任期未届满的,要由上级检察院按照新的要求予以确认,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严肃性。

  三、加强调查研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上级检察院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高检院要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对《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四、加强理论研究,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工作实际,及时总结实践经验,认真开展理论研究和立法论证工作,积极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制化,努力形成长效机制。

  各地在执行《规定》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周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

(五)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

(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

(四)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

(五)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

  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

  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

  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

(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

  施监督: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四)拟撤销案件的;

(五)拟不起诉的;

(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规定,不得妨碍案件公正处理。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本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 13 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四)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

(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

  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

(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

  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

  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

  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

  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全面审查、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意见,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 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而迳行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

(一)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

(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

(三)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列席有关会议,参与执法检查、案件公开审查和听证等活动;

(四)提供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场所;

(五)帮助人民监督员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检察业务知识;

(六)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诱导、限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对于打击报复人民监督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监督员工作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取得支持,确保人民监督员有条件参加监督活动。

  第四十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经费,列入人民检察院公用经费保障范围。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增补等工作;

(二)受理人民监督员或者案件承办部门提交、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案件,向案件承办部门通报案件监督情况,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

(三)受理、移送和督办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工作及检察队伍建设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办理情况;

(四)总结分析人民监督员工作,开展工作调研和理论研究;

(五)承办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七日内,将已监督的案件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对案件监督质量和效果进行分析,向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报告,同时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

  第四十五条依照《人民检察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规定,明确由相关业务部门归档的,由业务部门按照监督流程,将有关文书及材料按照目录顺序归档。

  没有明确由业务部门归档的其他文书及材料,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归档。对交由业务部门归档的文书和材料,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复印,并按照案件监督的流程整理归档。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不包括省级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5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5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2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意义

  时间:2007-06-29 13:11 作者: 新闻来源:人民监督员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司法工作机制,是党中央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使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改革的着眼点是要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从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为了响应公众呼声,适应检察体制改革需要而创设的一项全新的制度,它的建立,对丰富我国的监督理论、推动刑事诉讼改革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引入权力制衡原理,实现监督机制的理论新突破 从理论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权力制衡原理,契合国家权力社会化发展理论。”①以制度规制制度,以权力制衡权力,是人类社会配置政治资源、管理国家、推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选择,是现代司法文明的重要特征,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国检察制度本身的设置,从司法权配置角度分析,已体现了权力控制和制约的特点,即既受人大、政协和党纪监督(这种监督不是经常性、程序性的监督),也受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制约。国家创设作为法律监督权重要组成部分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有效地规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过程中随时可能发生的贪污、受贿以及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使公权力运行的非公正性、非秩序性、非廉洁性得到有效矫正,从而使公权制度及其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协调、保持、控制、防止和化解冲突、推进社会全面发展的功能。而作为具有法律监督权性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本身,同样不能违背制度创设的一般规律,偏离“法定轨道”。有学者认为,“官僚机构的腐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监督腐败的监督机构腐败。权力腐败可以去遏止、清除,但若监督机构有腐败,那么就没有铲除腐败的制度性力量”。①任何非整体的具体权力都是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使的,而各个具体的权力主体都有自己的权力认知能力和水平,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而且在行使过程中还会有其他各种因素介入并发挥作用,因此他们就不可能对权力具有完全统一的行使方式、程度和效果。权力主体的差异性等因素影响,决定了要保证权力的统一性,就必须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在这种需要下,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产生的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制衡机制,它以权力控制理论为根本理念,以外部监督的加强实现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观念上的新突破,丰富发展了我国的检察监督理论。

  二、促使检察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司法腐败

  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如何正确行使检察权,包括如何保证公诉机关能够正确地代表国家和民众的意志和利益,适当地行使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权?这既要做到将真正的犯罪分子诉交法院,又要注重保障无辜,不使无罪的人错误地受到刑事追究;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在保护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等等,这些现实问题无法回避且必须解决。“毕竟检察官不是上帝或天使在人间的化身,而是和法官、警察一样的血肉之躯,同样会有滥权的问题”。①外部行政权力的干预、社会人情世故的影响、检察机关内部长官意志、检察官的个人素质,这些因素都有可能使检察权得不到正确行使,甚至被滥用。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把社会监督直接引入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中,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直接、具体监督,从而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防止司法腐败。多年来,检察机关始终把惩治职务犯罪摆在重要位置,每年都要依法查办几万起案件,但是,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侦查水平和办案水平不高,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执法犯法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十分强烈。“检察机关侦查权,是国家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防止其被滥用,必须设置内部与外部的监督和制约、诉讼内与诉讼外的制约和监督。实践证明,只有内部的制约不足以防止权力被滥用。”②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和试行,能有效避免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怠慢和恣意。“试点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1)有利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更好地接受外部监督。广大检察干警从实行这项制度中切实感受到了压力,强化了接受外部监督的意识,增强了提高业务水平的自觉性。(2)有利于排除检察机关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起到了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作用,也为防止检察机关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和?下台阶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被社会上誉为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阳光作业制度?。(3)有利于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增进了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社会公信力。”③

  三、彰显“程序正义”

“程序是实现实质性正义的前提,是引导正义由理想状态向现实形态转化的过程”。④美国著名法官弗兰克法特曾经说,司法不仅在实质上必须公正,而且在“外观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随着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完善,程序正义思想逐步兴起并已形成一种大势所趋的现实,旧有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正在我国程序法制改革中被涤除。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顺应了这种潮流而产生的,其设置在促进案件实体公正和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方面都有其积极意义。就实体法秩序的实现而言,该制度存在的本身就具有警示的价值,而人民监督员介入检察机关自行侦办的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增设了一道监督体制,无疑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案件,积极查明案件真相,提高案件质量。从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角度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不再是局限于一时一事的个别、偶然、随机的监督,而是制度化、程序化的监督,凡是可能引起程序性纷争、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案件,都要交付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这样就在维持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等极易引发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不满的程序中增设了来自人民的监督程序。这种程序设计,保障了程序的公开和透明,拉近了国家与人民之间的距离,缓解了国家(司法机关)与个人在刑事程序中的紧张关系甚至对立关系;而面对与自己处于相同社会地位的人民监督员所参与的程序和所进行的监督,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也都更容易接受程序的结果,程序消除对立关系的功能得到了实现。因为,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是为了监督,社会公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使他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

  四、体现民众参与司法,符合司法民主化的要求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过程提供了有效途径,能够促使人民监督员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加强法律学习,深化对国家司法活动的了解和理解,揭开了司法活动的“神秘”面纱,拉近了人民群众与国家机关的距离,有利于缓解因为不了解、不理解而产生怀疑、不满情绪,有利于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起着积极的作用。我国宪法规定,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行使管理社会各项事务的权力,包括司法管理活动。作为人民民主国家,检察权在本源意义上属于人民所有,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可以设置人民直接参与的程序。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检察权,不应当成为检察权的垄断者。但检察工作作为国家职能活动,具有比较强的专门性、国家强制性、统一性和程序性等执法和司法的一些专业特征,其对案件的处理不一定能完全体现民众的愿望和要求,特别是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惩处力度的要求。因而司法权的社会化——让民众参与司法、让司法体现民意——一直是近代司法理论的重大课题。

  司法活动直接或间接地受社会公众支配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特征之一。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在检察工作中增设了一条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和监督检察工作的新途径,意味着人民监督的具体化和可操作性,从而把人民群众对检察权的法定监督权力具体化、经常化,完全符合民众参与包括司法在内的国家事务的国际潮流,符合当前国际社会司法改革的走向。“……它(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当前世界各国司法体制改革大的方向和潮流。日本、英国、法国的司法改革,也是千方百计地加大群众参与司法、参加国家管理的力度,增加司法工作的透明度。”同时,“……国民通过参与司法,使国家的司法活动更体现民意,通过参与司法活动这种形式,使国民在更广泛的领域内参与国家管理活动。同时一般国民追求的公平正义与司法机关追求的法律上的公平正义是不同的,通过国民参与司法可以使更多的人理解法律精神,宣传法制,实现全社会的稳定。……人民监督员制度具有司法文明的价值和意义。”①

  五、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举措

  人民监督员制度体现了打击刑事犯罪与注重保障犯罪人基本人权相统一的现代执法理念。“从检察工作实际考虑,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一是人民监督员制度使人民行使权力制度化,也便于检察机关按制度向人大反馈意见。二是有利于保障人权。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了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通过人民监督员来表达自己的意见。被告人、被害人在法律规定之外又多了一个救济渠道,更易于接受法律最终给出的裁决方案,这样也可以减少涉法上访案件。”“实践证明这种外部监督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具有互补性,而且外部监督的超然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自侦案件立、侦、捕、诉程序的封闭性缺陷。”②以不服逮捕案件的监督为例,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服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检察机关必须无条件地启动监督程序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这样就在犯罪嫌疑人的申诉中引进了中立的第三者进行监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让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利能真正落到实处,从而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所以说,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进一步保障人权,体现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司法文明的要求。人民监督员制度使检察权的行使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实质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和制约,能够有效地促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公正执法、文明办案,尊重和保障人权,树立程序观念、法治观念、打击与保护并重的诉讼观念,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3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7-05 【生效日期】2004-07-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 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 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 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 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 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 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 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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