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写范文网欢迎您!
当前位置:首页 > > 综合范文 > 正文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推荐3篇 什么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2022-10-08 11:23:21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推荐3篇 什么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供借鉴。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推荐3篇 什么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推荐1

  关于加班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70条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三、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推荐2

  易错题归纳

  2转向灯操作:上右下左 雾灯操作:上后下前

  3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以下七种情形可以扣留驾驶证:1)累计积分达十二分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4条)

  2)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

  3)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

  4)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pxrW

  5)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6)造成交通事故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7)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

  5交叉路口问题:

  1.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在快车道行驶的车辆变更车道右转弯。

  2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遇到前方车辆缓慢行驶时要依次交替通行。

  6.机动车坏了(爆胎)问题:

  1行车中当车辆突然爆胎时,驾驶人切忌慌乱中急踏制动踏板,尽量采用“抢挡”的方法,利用发动机制动使车辆减速。

  2.小型客车行驶在平坦的高速公路上,突然有颠簸感觉时,应迅速降低车速,防止

  爆胎。

  3转向失控,高速路上,紧急制动,很容易造成翻车。

  4.行车中发动机突然熄火后,应开启右转向灯,将车缓慢滑行到路边停车检查

  8.会车让行:1.直2.左3.右

  1.右转弯让左转弯车辆先行 2.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

  3.如果不同方向的车辆有相同的道路优先权时,要让右侧车辆

  先行。

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推荐3

【发布单位】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5-17 【生效日期】1991-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1〕第6号

  1991年5月17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罚没管理法规,有效制止滥罚没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罚没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和省、市发布的有关罚没管理和执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监察和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五条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

(一)不按规定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出示证件执罚的。

(二)不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三)涂改、重复使用或不使用罚没票据的。

(四)自定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的。

(五)超权限、超范围或不按规定标准罚没的。

(六)当罚不罚、以费代罚或变相罚没的。

(七)隐瞒、截留、坐支罚没收入的。

(八)挪用、调换、侵吞罚没财物的。

(九)擅自压价、变价处理罚没物资的。

(十)虚报、冒领或不按规定使用办案经费的。

(十一)不按规定管理罚没票据或罚没款物的。

  第六条 第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行政处罚前,责令限期改正,并由财政等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和下列规定对所得财物进行处理:

(一)收缴应当上缴的收入。

(二)追回被侵占、挪用、虚报、冒领的财物。

(三)冲转有关帐目。

  第七条 第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罚:

(一)强制下属人员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二)擅自做主或故意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

(三)涂改、伪造、销毁或不按规定期限保存帐表、单据的。

(四)刁难、阻挠、抗拒检查和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第八条 第八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罚:

(一)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行为查出后,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情节轻微的。

(三)抵制无效被迫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检查时能主动提供情况的。

  第九条 第九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责任者予以口头批评或通报批评,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

(一)、(十一)项行为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

(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已交单位财务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

(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条 第十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可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

(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已交单位财务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

(四)、(九)项行为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

(五)、(六)、(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

(四)有本规定第五条

(十)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对责任者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可处以一百至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

(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

(七)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

(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四百至一千元罚款,处以责任者一百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

(五)、(六)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

(七)项行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

(八)项行为,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处以八百至一千元罚款,并可处以责任者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一)有本规定第五条

(二)、(三)项行为,数额在二千元以下据为己有的。

(二)有本规定第五条

(七)项行为,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有本规定第五条

(八)项行为,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的罚款,由单位从自有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责任者的罚款,由所在工作单位从责任者工资中扣缴,不得以公款报销。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选有关财务方面的先进资格,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或政府法制部门执罚。

  对违反罚没管理法规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有关部门根据执罚部门提出的建议,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做出决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罚没管理法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对罚没财物由市财政管理的中直执法单位违反罚没管理法规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