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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6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烟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2022-10-06 14:06:00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6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烟条例什么时候实施,供大家品鉴。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6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烟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1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2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修订

,上海将修订现行《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拟实现室内全面禁烟,即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烟,并取消吸烟(区)室的设置,同时考虑将违法行为纳入上海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随着依法控烟实践的推进,《条例》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例如,《条例》规定餐饮场所、娱乐场所、旅馆某些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室),工作场所只规定国家机关所在建筑物内的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等,与《公约》要求采取有效立法措施,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烟,仍有明显差距。

  据了解,本次修订在现行《条例》基本框架的基础上,根据《公约》第八条的核心精神,重点的思路是:第一,实现本市室内全面禁烟。即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全面禁止吸烟,并取消吸烟(区)室的设置。第二,坚持多部门执法。在综合考虑各行政管理部门执法力量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三,教育与惩戒并重。进一步突出场所管理主体和吸烟者的责任,优化处罚程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提高违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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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3

  第47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11月11日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4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改为: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四、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

  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此外,将条例中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和区、县”统一修改为“市和区”,将第十三条中的“职责”修改为“义务”,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十八条第六项中的“房屋行政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中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修改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5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下月实施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将于下月实施,个人在禁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以50-200元罚款,下面是详细内容。

  11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新《条例》将于3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条例》规定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条例规定,单位违反条例规定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新条例在原条例基础上,扩大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范围,明确“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也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同时增加了“综合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

  希望本协会会员单位自觉遵守《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在单位开展控烟宣传、建立控烟奖惩制度,真正成为无烟单位。

  以下是条例全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三月起实施推荐6

  新《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17年三月起实施

  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新修订的《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将于年3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详细内容。

  上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1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新《条例》将于明年3月1日起施行。

  新《条例》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条例》规定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条例》规定,室外吸烟点的设定,应当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并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器具。

  据悉,原《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月10日审议通过,203月1日起施行。6年多来,申城公共场所依法控烟成效初步显现。修正案在原条例限定室内公共场所禁烟的基础上,扩大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范围,明确“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也扩大了室外公共场所禁烟范围;同时增加了“综合治理”原则,进一步明确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禁烟场所所在单位的管理责任。

  据了解,条例此次修订,体现了从严从紧控烟的导向和立足推进健康城市建设的目标,同时也注重与社会文明发展阶段、社会和公众接受程度、执法力量配备等相适应,对于进一步维护公众健康、提升国际化大都市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上海控烟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条例》一经表决通过,即得到中国控烟协会高度赞赏。血管专家、中国控烟协会会长胡大一表示,上海是中国,甚至国际上闻名的大都市,上海民众历来有较高的健康意识和科学文明的生活习惯。他相信上海的控烟条例能够执行得很好!

  控烟专家、中国控烟协会原常务副会长许桂华说,上海控烟条例基本符合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对保护上海2000多万公民的健康、推进健康上海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同时也给正在征求意见中的全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提供了经验,为即将在上海召开全球健康促进大会献上了一份健康大礼。她希望上海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进一步提升上海的国际形象。

  以下是条例的全文: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影视、报刊、通信、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以及儿童福利院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

(二)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观众坐席和比赛、演出区域;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人群聚集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候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型活动的需要,将其他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设立为临时禁止吸烟区域。

  第八条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点。

  吸烟点的设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远离人员聚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点标识、引导标识,并在吸烟点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落实劝阻吸烟人员或者组织劝阻吸烟的志愿者;

(二)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

(四)不设置任何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五)对吸烟者进行劝阻;(六)对不听劝阻也不愿离开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义务,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义务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控烟有关规定,带头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控烟检查,通报控烟情况。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商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控烟工作纳入本系统、本行业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市和区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四条全社会都应当参与控烟工作。

  鼓励控烟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烟宣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社会监督,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帮助,对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行业监管热线,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五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旅馆以及向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特殊情况设置的室内吸烟室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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