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3篇 关于加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综合治理,以供借鉴。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1
(矿上名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自查报告 呼伦贝尔市国土资源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管理办法》(内政发[2013]23号),我公司认真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与恢复治理工作,严格执行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依法缴存保证金,严格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列入矿山企业生产计划,切实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人、财、物等保障措施,制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实施边开发、边恢复治理的责任。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采矿权人;矿山名称;采矿许可证号;矿区位置;矿区面积;首次设立矿权时间;现保有储量;剩余服务年限;
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情况
哪年委托哪个公司编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于哪年那月在哪备案,核定保证金?哪年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方案》中规定矿山近期治理任务?截止目前,我公司已完成多少?治理面积多少?工程量多少?投入多少资金、人力?分期治理方案编制情况。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计划
2015年,我公司计划治理哪?将投入多少资金?怎么治理?采取什么措施?
四、下一步整改措施
我公司针对《2014储量动态检测报告》中存在的问题,下一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2
关于认真履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承诺书
采矿权人名称:
矿山企业名称:
开 采 矿 种:
采 矿 方 式:
地下开采
矿 区 面 积:
平方公里 矿井服务年限: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或划定矿区范围批准文号):
根据《关于暂停煤炭矿山企业限期缴存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和预存土地复垦费的通知》“并国土资发【2014】143号“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落实“煤炭20条”若干措施的通知》“晋政发【2014】15号”和《中共太原市委办公厅、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涉煤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方案>的通知》“并办发【2014】12号”文件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暂停全市煤炭企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限期缴存和土地复垦费的预存。我矿暂时不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为切实保护矿山地质环境,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世纪金鑫煤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承诺:
1、我公司尽快筹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资金万元,严格按照《太原市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和《太原市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的规定,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严格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方案》提出的措施,在本矿开采结束前按照批准的方案保质保量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2、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进行延续或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区范围时,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标准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3、若转让采矿权时,由受让人承揽所有治理义务。
4、在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前,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治理并经验收合格。
5、如未按规定完成治理义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同意接受采矿许可机关的处罚,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w公司承担,并不免除采矿权人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公司
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3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
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管理,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验收,由矿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大型以上矿山企业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市、县人民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国家和省政府出资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项目,可以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条 采矿权人或者项目承担单位申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
(二)矿山治理恢复工程设计;
(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竣工报告;
(四)工程施工监理报告;
(五)治理单位资质证书;
(六)财政出资的,需提交工程决算报告;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政府出资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承担治理恢复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向出资一级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社会资金完成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验收通过。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受委托的单位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七条 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乙级及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八条 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由专家组进行验收,实行专家负责制。
省、市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专家库。验收专家应具有水文、工程、环境地质、矿产地质、采矿、土地、经济类等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第九条 验收专家组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由相关技术领域和经济、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并由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一名验收专家组组长。根据治理恢复工程的大小和复杂程度,验收专家组一般由3--9人组成,相关技术领域的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验收专家与申请验收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
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和工程监理的原始资料;
(二)现场察看矿山地质环境现状,检查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质量;
(三)听取当地政府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意见;
(四)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评价工作概况;
(二)矿山地质环境的主要问题;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实施情况;
(四)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质量及效果;
(五)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六)验收评价结论;
(七)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验收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从专业技术角度,对照《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标准》和土地复垦验收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申请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到工程现场进行踏勘后,提出书面意见。验收专家组长根据验收专家的意见,出具是否予以验收通过的结论。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验收结论作出是否验收通过的文件。不予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四条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批准文件,应当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下一级矿山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应及时将验收材料交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档案。档案资料主要包含:
(一)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申请文件及批复材料;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三)矿山治理恢复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报告及资料;
(四)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五)工程决算报告或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上级国土资源应当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进行实地抽查。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验收工作的费用,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