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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3篇 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保吗

2022-10-27 17:57:10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收集的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3篇 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保吗,供大家参阅。

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3篇 律师事务所缴纳社保吗

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1

  个体、自由职业者 可不受户籍限制缴纳社保费

  青岛新闻网2005-10-31 03:30:01 青岛日报

  本报讯日前,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宣布,为进一步方便个体、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他们已与交通银行达成协议,从现在开始,我市个体、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将不受户籍限制,到交通银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已经在街道劳动保障中心缴费的人员,明年起由街道劳动保障

  中心集中办理向银行移交手续。

  据市社保办有关人士介绍,当前,我市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中心或劳动事务代理机构办理,由于这些从业人员工作地点变化较大,固定在一个地方缴纳保险费不太方便。为此,市社保办与交通银行经过多次磋商研究和筹划,开通了交通银行代收个人社保费业务。即从本月起,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及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时可带相关材料到交通银行指定网点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存折或银行卡作为缴费账户,此后,即可到市内交通银行指定网点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批可办理参保缴费的交通银行指定网点有10处,分别是市南一支(德县路27号)、福州南路所(福州南路20号)、银川西路支行(银川西路6号甲)、彰化路支行(彰化路1号甲)、延吉路支行(延吉路3号)、镇江北路支行(镇江北路24号)、四方支行(人民路99号)、水清沟支行(四流南路29号)、李沧二支行(升平路48号)、九水东路所(九水东路9号)。

  市社保办有关人士提醒上述参保人员,每月缴费成功后,可定期到交通银行各营业网点,通过票据打印机自助打印或通过专门窗口领取缴费收据。缴费成功后次月,新参保人员可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和《养老保险手册》,已参保人员仍用原证、原卡。(本报记者刘芳滨)

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2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

【颁布日期】 2001-04-20

【实施日期】 2001-4-20

【发 文 号】 粤地税发[2001]117号

  各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局:

  根据省人民政府《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

  2应收社会保险费明细表

  3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

  4关于上解省(或市)社会保险调剂金通知书

  二00一年四月二十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粤府[2001]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关于缴费基数的问题

  2001年,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为缴费基数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2年开始,当年每月报据激费个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的月平均数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原则上一年不变;缴费个人上年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月平均数超过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所在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申报和审核的程序问题

  1缴费单位于每月10日前,按照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向地税部门申报个人所得税同时,以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作为缴费基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填报《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见附表一),同时抄报地方税务机关。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申报缴费的资料,审核申报缴费的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上下限、参保条件及适用费率等是否符合社会保险的有关法规规定,并进行登记和汇总各单位、各险种的申报缴费资料,于每月28日前,将次月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详细资料编制《应收社会保险费明细表》(见附表二)以书面或软盘的形式送相对应的地税征收机关。

  3地税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征收资料于每月l0日前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足额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解财政专户;未足额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划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过渡户”,待足额征缴后划解财政专户。地税机关于次月5日前,将当月实际征收并划解入库的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汇总,编制《应收、实收、欠收社会保险费汇总表》(见附表三),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建帐。未足额征缴的不记个人帐户,待足额征缴后记录个人帐户。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缴费单位和个人申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及时通知相应的地税机关,地税机关根据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的资料进行核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纠正登记和通知单位和个人到地税机关补缴。

  5地税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税收检查时,发现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税项申报不实的,应及时将情况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纠正登记和通知单位和个人到地税机关补缴。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缴费单位违反规定延迟缴纳、拒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力税务机关依照有关

  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三、关于社会保险调剂金的划解问题

  各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按照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有关法规规定计算的每季应计提调剂金总额,直接上解省、市社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四、关于社会保险业务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部队驻粤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 社会保险业务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直接管理的中央、省属和部队驻粤单位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由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将各有关单位的征收资料直接交给相应的地级以上市的地税机关,由各地税征收机关根据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供的资料征收后,直接划解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将征收资料直接送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1〕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 工伤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综合征缴。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费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 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挪用。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六条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的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由工资、薪金所得人及其所在单位(含个体户)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第八条 缴费单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缴费单位在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时,缴费个人不得拒绝。缴费个人拒绝的,缴费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于次月7日前申报缴纳。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电子申报或磁盘软件申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的 征收管理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缴费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 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经县(含县)以上地方 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书面

  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申报不实,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数额。

  第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将核定的各缴费单位下的综合征缴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按上款的综合征缴比例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按月将所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按险种、按级次划入相应级次的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应上解的省级社会保险调剂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就地按险种直接划入省财政厅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的有关票据由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发现有误,应及时通知地方税务部门更正;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帐户的记录、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

  经县(含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检查分局、稽查局)局长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核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派出的人员进

  行缴费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与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应否缴纳社保费3

  沈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含农民工,下同)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资主体或投资者(简称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简称“社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市建筑企业管理站(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社保费的收取、拨付、检查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费核定及落实从业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社保费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保费用于建筑施工企业为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支出,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农民工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等项目。社保费的计取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管站缴纳。

  第五条 社保费属于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应按国家现行有关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社保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社保费,不得将应缴纳的社保费转嫁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六条 缴纳社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中标备案手续之前预缴社保费,并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建设工程总造价结清社保费,凭社保费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单位按下列规定缴纳社保费:

(一)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的一次预缴全额社保费。

(二)建设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50%。

(三)建设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30%。

(四)建设工程总造价5亿元以上的,首次预缴社保费为总额的20%。

  欠缴的社保费按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协议书》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我市建筑施工企业,当地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其社保费应当委托当地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社保费专用账户;当地未实行社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

  第九条 社保费的收取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市建管站预收的社保费,根据省建设厅、财政厅《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有关规定,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用于支付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市建管站每季度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1次社保费,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

  执行《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的外市建筑施工企业,须到我市相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规费计取标准。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为社保费拨付对象:

(一)已经取得《企业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

  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从业人员已参加社会保险的。

(三)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社保费专用账户的。

(五)外埠建筑施工企业有完整入沈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 对市建管站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的社保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建管站在拨付社保费前,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市建管站拨付的社会保障费用应单独建账。市建管站应健全社保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筑施工企业的有关账目,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第十五条 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建筑业外埠从业人员与参保建筑施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可在我市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六条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城镇从业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办理。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不缴纳社保费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备案、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社保费缴纳协议书》缴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保费和滞纳金的,除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外,由市建管站申请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冒领、挤占、挪用、截留社保费的,由市建管站追回已拨付的社保费。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市建管站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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