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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6篇(辽宁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条例)

2022-10-24 13:41:00综合范文

  下面是范文网小编整理的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6篇(辽宁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条例),供大家阅读。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6篇(辽宁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条例)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1

  第二十二条 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 二十条第一款所列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十日,将材料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阅审。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由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时,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或该机关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提议案人中推举作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单行条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单行条例时,提请审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列席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主要草案是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和实际需要;是否与本省有关法规相衔接;法规体例、条文、法律用语是否准确和符合规范。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对法规草案意见一致,条件比较成熟的,也可以一次审议、提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举手表决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审查后,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实行一次审议、交付表决。

  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是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对报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主要审议是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原则相抵触。如有抵触,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或不予以批准。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2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编制每届任期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五年规划草案应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年度计划草案要在每年的一月份完成,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要同时抄报上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根据我省经济建设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实际需要,在有关机关上报的制定地方性法规五年规划、年度计划草案和各方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基础上,拟订全省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作会议负责检查、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和主任会议调整后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及年度计划,有关机关必须认真执行。未完成计划任务的机关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原因和责任。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3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的条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再作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前四小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议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及时在《辽宁日报》公布,并刊登于《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由提请审议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4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议案。

  不符合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制定或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不得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有关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提出提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提出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议案,应当报送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可以不附法规草案,但要说明该法规草案的立法宗旨、主要内容和有关的法律依据。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交由与该法规议案有关的机关或部门负责拟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或在三十日内向提议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文本不符合本条例第 四条第一项、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或者有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交由提请审议的机关进一步进行调查、协调和修改,直到比较成熟,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各法规作出规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权,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实施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原提请审议机关,认为需要修改时,由原提请审议机关提出修改报告。修改的权限、程序适用制定和批准的权限、程序。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的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新的法规中明确规定废止原有的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制定或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或批准废止。

  (四)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的精神与原则有抵触的,由原提请审议批准的机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废止。

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6

  第十二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也可以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专项规定的,其起草工作应同时进行,并在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颁布半年内公布,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起草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机关必须积极协调,及时处理,并提交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注意与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如果有与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衔接、不协调的,应当在上报法规议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研究。如果现行的法规和条例将被起草的法规和条例所代替,必须在议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和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法规议案的提出机关或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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